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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421民初107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马中正与王申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中正,王申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21民初1073号原告:马中正,男,1943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宝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俊岭,河南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申广,男,1969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宝丰县。原告马中正与被告王申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中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俊岭,被告王申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中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王申广立即偿还马中正借款本金26350元,利息17360元(利息从2012年7月19日起按月息310元计算至2017年3月18日,并要求顺延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合计43710元。2、本案诉讼费由王申广负担。事实和理由:王申广因做生意分几次向马中正借款26350元,2012年9月19日,双方协商将原借条合为一个借条,并由第三人张群堂书写,王申广出具证明(实为借条),今借马中正人民币现金贰万陆仟叁佰伍拾元整,自2012年7月19日前条子全部作废,并约定月利息310元。该款后经催要王申广拒不偿还。王申广辩称,借款属实,但是该笔借款借出后用于马中正与王申广共同做生意,做生意时由马中正、王申广以及马中正小舅子李黑孩共计投资53000元,做生意赔了5000元,收回48000元,李黑孩投资7000元,但是退给李黑孩10000元,由于马中正至今未与王申广算账,故王申广不同意偿还马中正借款及利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7月19日以前,王申广向马中正借款,王申广向马中正偿还一部分借款后,下余部分经结算,由案外人张群堂执笔,王申广向马中正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今借马中正人民币现金贰万陆仟叁佰伍拾元正。自2012年7月19日前条子全部作废。借款人:王申广执笔人:张群堂2012年7月19日(此条有效,每月利息310元)”。因该笔款项王申广至今未还,引起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王申广向马中正借款,有王申广向马中正出具的证明条为证,能够证明双方之间借贷关系存在,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马中正将款借给王申广后,王申广应在马中正催要时偿付借款本金,至今未还,侵害了马中正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王申广借马中正款约定月利息310元,未超过年利率24%,故马中正要求王申广按月息31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王申广辩称王申广与马中正合伙做生意,因马中正未与王申广算账,王申广不同意偿还该笔借款及利息的理由,因王申广未向本院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与马中正之间存在合伙关系,且合伙纠纷与本案亦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合伙账目是否清算不能作为民间借贷还款的依据,故该辩称理由不予采信。综上所述,马中正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王申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马中正借款本金2635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7月19日起按月息310元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3元,由王申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烨晗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任晓静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判决书内容包括:(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二)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