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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225民初227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7-09

案件名称

余某与张梦、冷燕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张梦,冷燕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25民初2278号原告:余某。法定代理人:余光华(系原告的父亲),男,1973年9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阜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东允,安徽董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梦,女,1993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市民,住安徽省阜南县。被告:冷燕芳,女,1971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市民,住安徽省阜南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负责人:胡大群,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辉,该公司员工。原告余某与被告张梦、冷燕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阜阳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东允、被告阜阳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梦、冷燕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120元、护理费1548元、营养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整容费5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18468元;扣除被告已付3000元,要求赔偿15468元;阜阳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2月1日12时30分,张梦驾驶“皖K×××××号”小型客车,沿阜南县鹿城镇环城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学校门口时,与横过道路的行人原告相刮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认定张梦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的伤鉴定为轻伤二级。事故车在阜阳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阜阳保险公司辩称,对案件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诉求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过长、过高;交通费要求过高;原告未构成伤残,不应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应在实际女生后另行主张。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用、非医保用药。被告张梦、冷燕芳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1日12时30分,张梦(持C1证)驾驶“皖K×××××号”小型客车,沿阜南县鹿城镇环城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学校门口时,与横过道路的行人原告相刮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阜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梦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认定书号:3412251201600630号;认定书无落款日期)。原告于受伤当日入住阜南县人民医院治疗,同年2月18日出院,开支医疗费4818.29元(票据2张)。张梦已付原告医疗费3000元。2016年3月29日,原告为诉讼调取病案,开支复印费30元(票据1张)。2016年5月17日,原告为鉴定在阜南县人民医院门诊检查,开支272元(票据1张)。原告的伤经阜南县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委托安徽公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原告为轻伤二级;整容费用5000元(鉴定意见:2016-609号;时间:2016年5月23日)。原告开支鉴定费1000元(票据1张)。“皖K×××××号”小型客车是冷燕芳,驾驶员张梦是其女儿;该车在阜阳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护理费的赔偿标准,参照安徽省2015年度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1084元执行;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赔偿标准,参照安徽省公务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每人每天50元的标准执行。本院认为,张梦、冷燕芳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阜阳保险公司对案件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对公安机关认定的事实和责任予以确认。原告因事故受伤,张梦作为侵权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冷燕芳作为实际车主,与驾驶员张梦系母女关系,但在本案中无过错,依法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阜阳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事故责任认定,根据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由阜阳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80%。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计算为:医疗费5090.29元(4818.29元+272元);原告住院18天,护理费1532.91元(31084元÷365天×1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50元×18天);根据原告伤情和年龄,本院酌情确定营养费800元;阜阳保险公司辩称原告不构成伤残,不同意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伤未构成伤残等级是事实,但原告系未成年人,经鉴定为轻伤二级,本院认定事故对原告的身心均造成一定的伤害;后续整容,还会增加原告的痛苦,根据原告的伤情和双方的过错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经鉴定,原告后续治疗费为5000元,阜阳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后续治疗费应在实际发生后再要求赔偿,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经鉴定是必须开支的费用,原告选择一次性处理,是合法的,应当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因未在本院指定举证期间内提交票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述费用损失合计16323.20元,由阜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532.9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14532.91元,余款1790.29元(16323.20元-14532.91元),由阜阳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赔偿原告1432.23元(1790.29元×80%)。原告为鉴定复印病历开支30元,鉴定费1000元,是确认原告伤情必须开支的费用,由张梦赔偿824元(1030元×80%);张梦已付3000元,在执行时扣除。阜阳保险公司辩称商业三者险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余某各项损失14532.91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余某各项损失1790.29元;三、被告张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余某鉴定费824元(被告张梦已付原告余某3000元,在执行时扣除,余款由原告余某退还);四、驳回原告余佩对被告冷燕芳的诉讼请求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7元(原告预交),减半收取计93.50元,由被告张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刚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闫东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