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82民初184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1846赵祖坤与钱建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祖坤,钱建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82民初1846号原告:赵祖坤,男,1961年7月7日生,,汉族,住宜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强,宜兴市鲸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钱建敏,男,1977年11月1日生,,汉族,住宜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虞华君,宜兴市徐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宜城街道人民南路266号义源大厦3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7527474659。负责人:张双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克勤,江苏沁园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华保兴,江苏沁园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祖坤与被告钱建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祖坤的诉讼代理人张志强、被告钱建敏的诉讼代理人虞华君、被告平安保险的诉讼代理人华保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祖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赔偿医疗费241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天×28天=504元、营养费18元/天×90天=1620元、护理费60元/天×90天=5400元、残疾赔偿金40152元/年×20年×10%=80304元、误工费3386元/月×6个月=203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300元、车辆修理费1350元,共计136962元。由平安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670元,剩余16292元由钱建敏赔偿60%即9775元,共计索赔130445元。2、由钱建敏、平安保险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9日,钱建敏驾驶的二轮摩托车与他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他受伤、车辆损坏。交警部门认定他与钱建敏承担事故同等责任。钱建敏所驾车辆在平安保险投保了交强险。他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各项损失应予以赔偿。被告钱建敏辩称,他已为赵祖坤支付医疗费2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予以处理。被告平安保险辩称,赵祖坤受伤所导致的活动受限度达不到伤残等级,故申请重新鉴定。他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29日16时35分,赵祖坤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宜兴市徐舍镇开发区徐丰路由东往西行驶至丰张线徐舍段21.1公里路口处左转弯时,与沿丰张线由南往北行驶的钱建敏驾驶的车牌号为苏B×××××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赵祖坤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宜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钱建敏与赵祖坤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当日,赵祖坤即被送往宜兴市徐舍医院治疗,并于当日转往宜兴市善卷骨科医院治疗,于2016年1月5日进行手术,于2016年1月19日出院。2017年1月3日,赵祖坤至宜兴市善卷骨科医院取内固定,于同年1月11日出院。另查明,钱建敏所驾车牌号为苏B×××××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在平安保险投保交强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再查明,事故发生后,钱建敏为赵祖坤支付医疗费20000元。审理中,根据赵祖坤的申请,本院委托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进行鉴定,该所于2017年3月15日出具的鉴定意见为:赵祖坤左下肢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其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为宜。赵祖坤、钱建敏对该鉴定意见无异议。平安保险认为,赵祖坤下肢活动度受限的程度不构成伤残等级,对伤残等级及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均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平安保险对该意见未提供证据。审理中,钱建敏对赵祖坤除医疗费外的其他赔偿项目均无异议,平安保险对住院伙食补助费504元、营养费1620元、交通费300元无异议,平安保险、赵祖坤一致同意车辆修理费按1275元计算。对于其他存在争议的部分,双方举证、质证意见如下:1、医疗费。赵祖坤主张在医院治疗花费的医疗费为23868元,两次救护车费分别为80元、220元,共计医疗费24158元。对于救护车费赵祖坤提供了加盖宜兴市芳庄医院救护车收据专用章的收款收据两张,时间均为2015年12月29日,赵祖坤称他先被送往宜兴市徐舍医院,后又转往宜兴市善卷顾客医院治疗。平安保险、钱建敏对医疗费23868元无异议。对救护车费,平安保险不认可,钱建敏请求法院酌情确定。2、护理费。赵祖坤主张按照60元/天计算90天,计5400元。平安保险对护理费计算标准无异议,期限不认可。3、残疾赔偿金。赵祖坤主张按照江苏省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152元/年计算20年,按照鉴定意见书十级伤残计算赔偿系数10%,为80304元。平安保险对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无异议,对伤残等级不予认可。4、误工费。赵祖坤提供了如下证据:⑴2017年4月26日江苏小太阳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太阳公司)出具的证明,主要内容为,赵祖坤在2015年12月29日发生交通事故前在他公司铸造车间上班,事故发生后没有上班,也没有发放工资。⑵宜兴市解除、终止劳动合同通知单,该通知单载明小太阳公司与员工赵祖坤经协商一致于2016年4月14日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本单位社会保险缴纳情况为2014年3月至2016年3月。⑶赵祖坤的银行卡2015年1月7日起至2015年12月27日止的交易流水,其中记录赵祖坤2015年1月21日工资2931.61元、2015年2月4日工资4343.03元、2015年4月24日转存4010.64元、2015年5月13日转存2641.51元、2015年6月12日转存4524.93元、2015年6月27日转存3892.89元、2015年7月22日转存3970.47元、2015年8月17日转存3530.95元、2015年9月23日转存3767.41元、2015年10月27日转存2763.21元、2015年12月24日转存2138.74元。据此,赵祖坤提出,银行卡交易流水记录了他2015年全年工资收入,他月平均工资为3386元,误工期180日,故主张误工费20316元。平安保险对赵祖坤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赵祖坤应当提供事故发生后6个月的银行卡交易流水以证明确有收入减少,否则仅认可误工费按照最低工资标准1770元/月计算。5、精神损害抚慰金。赵祖坤主张3000元,平安保险要求按照事故责任依法认定。以上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收据、收款收据、鉴定意见书、证明、银行卡交易流水、通知单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作证。本院认为,对于本起交通事故造成赵祖坤的各项损失,应先由平安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因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故可减轻机动车方钱建敏40%的赔偿责任,由钱建敏承担60%的赔偿责任。对于赵祖坤的各项损失,其中住院伙食补助费504元、营养费1620元、交通费300元、车辆修理费1275元,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医疗费,其中在医院治疗花费的医疗费23868元,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其中救护车费300元,根据赵祖坤提供的就诊记录,该费用确系实际发生,应予支持。平安保险对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但其对该抗辩意见并未提供证据,故对其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平安保险对鉴定意见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鉴定意见书可以作为本院认定伤残等级以及误工、护理、营养期限的依据。赵祖坤主张的护理费5400元、残疾赔偿金80304元,计算标准和期限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赵祖坤主张的3386元/月低于2015年江苏省制造业平均工资,其提供的小太阳公司的出具的证明也证实其因交通事故误工导致收入减少,故其误工费应予支持。其误工费应计算为3386元/月×12个月÷365天×180天=2003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确定为3000元。综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赵祖坤的损失共计136608元。以上损失应由平安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316元。超出交强险部分16292元,应由钱建敏赔偿60%,即9775元。因钱建敏已支付赵祖坤医疗费20000元,多支付的10225元可从平安保险支付给赵祖坤的赔偿款中革除后直接返还给钱建敏,故平安保险实际应支付给赵祖坤110091元,直接返还给钱建敏10225元。关于本案诉讼费,诉讼费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各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数额。平安保险关于其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的辩解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赵祖坤120316元(其中支付给赵祖坤110091元,直接返还给钱建敏10225元)。二、驳回赵祖坤对钱建敏的诉讼请求。三、驳回赵祖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046元,其中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6元,鉴定费2520元,由赵祖坤负担237元,由平安保险负担2809元。平安保险应负担部分已由赵祖坤垫付,平安保险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该款直接支付给赵祖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汤 洁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宋浣竹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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