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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5刑初188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张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刑初1884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89年9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甘肃省陇南市。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7]1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8日凌晨,被告人张某在上海市浦东新区秀沿路XXX号乐嘟嘟KTV门前,无故上前搂抱在此等人的被害人陈某某,双方因此发生争执,后张某等人殴打与之理论的陈某某及其表姐徐某某,致使二人不同程度受伤。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陈某某、徐某某的伤势均已构成轻微伤。同日,被告人张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到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陈某某、徐某某的陈述笔录,证人吴某某、闵某的证言笔录,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验伤通知书,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鉴定意见书,相关前科材料、案发及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张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8日起至2018年1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美玲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李 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