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02民初1198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赵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02民初11980号原告:赵某,男,汉族,1975年9月4日生,住临沂市兰山区。被告:刘某,女,汉族,1973年5月15日生,原住临沂市兰山区,现住址。原告赵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赵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3、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1997年经人介绍相识,1999年9月7日到民政部门办理婚姻注册。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原、被告常年不和,现被告已离家出走多年,对家庭孩子不管不问。原告曾于2014年12月30日到兰山法院起诉离婚,原、被告婚姻已名存实亡,无法继续下去。为此,依据《婚姻法》等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求。被告刘某未做答辩。根据当事人举证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7年经人介绍相识,于1999年9月7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0年5月24日生育一女“赵某某”,现跟随原告生活。原告曾于2014年在兰山区人民法院起诉被告要求离婚,后申请撤诉。庭审中原告还向法庭提交了临沂市兰山区金雀山街道傅家屯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被告刘某自2013年因故离家出走。原告主张双方无婚后共同财产,也无共同债权债务,还主张其有位于金雀山办事处付屯小区756号的婚前房屋一套,房权证号为临房权证兰山区字第××号,房产证登记时间为2001年。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99年9月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确立合法夫妻关系,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被告结婚后未能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原告曾起诉被告要求离婚,现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应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赵某要求与被告刘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被告婚生女孩“赵某某”的抚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后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人民法院确定孩子直接抚养的原则是随谁生活更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综合本案事实及双方的实际情况,考虑到“赵某某”一直跟随原告生活,本院认为双方婚生女孩“赵某某”由原告赵某抚养对其生活、学习及成长更为适宜;被告刘某在不影响“赵某某”正常生活、学习、健康成长的前提下享有对“赵某某”的探望权,原告赵某应予配合。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父母离婚后,一方抚养子女的,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抚养费。根据庭审当地的实际消费水平及被告的收入情况,本院酌定被告刘某每月承担“赵某某”的抚养费为8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婚前财产和婚后财产,因被告刘某未到庭,本院暂不予认定和处理。被告刘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对事实的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赵某与被告刘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孩“赵某某”由原告赵某直接抚养,被告刘某支付抚养费用每月800元,每年支付一次,于每年的10月1日付清当年费用,直至孩子成年时止,同时被告刘某在不影响“赵某某”正常学习生活的前提下,享有对“赵某某”的探望权。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国强人民陪审员 郑洪军人民陪审员 解成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李玉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