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2刑终9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刘小龙犯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黄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小龙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2刑终95号原公诉机关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小龙,原系大冶富德生命人寿保险公司员工。2012年6月20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2014年4月27日刑满释放。2016年6月14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大冶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6月16日转为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冶市看守所。大冶市人民法院审理大冶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小龙犯诈骗罪一案,于2017年3月9日作出(2016)鄂0281刑初61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小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黄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泉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刘小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3月至2016年6月,被告人刘小龙冒充湖北省考试院、黄石市教育局、大冶市新冶矿业公司工作人员身份,采取以投资入股、安排公务员编制等手段,骗取被害人谈某、马某等8人共计人民币225400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6年6月份,被告人刘小龙通过“珍爱网”网站认识谈某,冒充自己是湖北省考试院试卷科主任,虚构“黄冈市教学资料管理办公室”机构,以投资入股名义与谈某签订投资协议书、帮助谈某儿子安排工作、借钱装修门面为由,骗取谈某现金人民币18000元。2、2015年12月,被告人刘小龙通过“珍爱网”网站认识马某,冒充自己是大冶市兴冶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人员,虚构“黄冈市教学资料管理办公室”机构,以投资入股名义与马某签订投资协议书、并以银行账户解冻要钱为由,骗取马某现金人民币21000元。3、2015年6月至12月,被告人刘小龙认识柯某甲后,冒充自己是湖北省考试院干部,谎称曾在黄石市教育局工作过,以能安排柯某甲外甥黄某当上教师为由,骗取柯某甲现金人民币11500元,骗取黄某现金人民币5600元。4、2016年6月2日,被告人刘小龙通过微信认识柯某乙后,冒充自己是黄石市教育局工作人员,谎称自己在大冶新冶矿业公司有200万股份且自己开办公司,以安排柯某乙到自己公司上班须交押金为由,骗取柯某乙现金人民币600元。5、2015年5月,被告人刘小龙在张某的“百岁源”水吧认识张某、赵晓芳后,冒充自己是湖北省考试院的干部,以做校服生意须交定金为由,骗走张某现金人民币10000元。6、2015年5月至8月间,被告人刘小龙认识曹某乙后,冒充自己是湖北省考试院分管黄石地区考试的主任,以介绍曹某乙投资做试卷资料生意为由,先后多次骗取曹某乙现金人民币157100元,曹某乙发觉被骗后,向刘小龙讨回现金人民币25000元。7、2015年5月至2016年2月间,被告人刘小龙通过微信认识刘某后,冒充自己是湖北省考试院分管黄石地区考试的主任,以帮刘某弄到公务员编制工作,需要疏通关系、请客送礼等为借口,先后多次骗取刘某现金人民币26600元。原判认为,被告人刘小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小龙的诈骗金额应认定为225400元。被告人刘小龙刑满释放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被告人刘小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责令被告人刘小龙退赔被害人谈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8000元、退赔被害人马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1000元、退赔被害人柯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11500元、退赔被害人黄某经济损失人民币5600元、退赔被害人柯某乙经济损失人民币600元、退赔被害人张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退赔被害人曹某乙经济损失人民币132100元、退赔被害人刘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6600元。原审被告人刘小龙上诉提出,一审判决认定第一、第三、第四、第五、第六、第七起事实不清;且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黄石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且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并经二审庭审核实的证据证实,其来源合法、有效,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审被告人刘小龙提出,一审判决认定第一、第三、第四、第五、第六、第七起事实不清的上诉理由。相关证据表明,被害人谈某、柯某甲、黄某、柯某乙、张某、曹某乙、刘某的陈述,分别证实原审被告人刘小龙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被害人财物的数额及经过;与证人冯某、曹某甲均的证言;原审被告人刘小龙在侦查阶段及庭审供述等证据证实,且有协议书、合同书、借条、银行汇款回单、手机截屏等书证以及相关被害人的辨认笔录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故对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关于原审被告人刘小龙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判决根据原审被告人作案七起的犯罪事实,结合其犯罪数额和认罪态度以及其系累犯的法定量刑情节,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系在法定量刑幅度内,且量刑并无不当。故对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立新审判员 聂 潇审判员 宾 欣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李 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