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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4民终448号附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袁克先与攀枝花市博航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袁克先,攀枝花市博航工贸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4民终448号附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袁克先,男,1951年6月27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西充县人,原住四川省西充县,现住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法定代理人:袁辉(袁克先之子),男,1978年5月2日出生,汉族,原住四川省西充县,现住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锡刚,盐边县桐子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2303041100070。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攀枝花市博航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陶家渡陶花街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403767288433G。法定代表人:彭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琨,四川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4200410725506。上诉人袁克先因与被上诉人攀枝花市博航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博航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法院(2016)川0403民初1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袁克先的法定代理人袁辉、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锡刚,博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袁克先的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博航公司对上诉人承担70%的赔偿责任,数额为324666.97元;二、请求判令博航公司赔偿上诉人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在博航公司工作已10余年,双方已经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上诉人只是基于自己受伤时已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原因而要求对本案按照劳务纠纷处理。上诉人受伤前在博航公司从事打更和打扫卫生的工作,博航公司是安全生产的管理者、指挥者、监督者,也是劳动风险的防控者,其对上诉人未尽到安全和劳动保护义务,应对上诉人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上诉人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伤,自身没有过错,不应承担主要责任。博航公司辩称:一、博航公司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不应对袁克先承担赔偿责任;二、博航公司从2012年8月起就因受攀枝花市肖家湾矿难的影响,停产至今,期间并未要求袁克先提供劳务,袁克先称其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伤与本案事实不符。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4年11月22日,博航公司成立,住所地为攀枝花市西区陶家渡陶花街一号,博航公司在该地设有办公楼、宿舍楼。袁克先受伤前在博航公司工作,并住在公司宿舍。2015年1月14日上午,袁克先在博航公司办公楼大厅摔倒受伤,陷入昏迷,被他人发现并拨打120电话后,攀枝花煤业(集团)公司总医院(以下简称:攀煤总医院)急诊出诊,出诊地点是矿务局老粮店。之后,由于攀煤总医院CT设备损坏等原因,袁克先被送到攀枝花市第二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市二医院)住院治疗。市二医院对袁克先的入院记录记载:“主诉:摔伤头部1+小时。患者伤后呈昏迷状态,病情危重,转入ICU进一步抢救治疗”。市二医院对袁克先的伤、病情诊断为:双侧额顶部硬膜下血肿、右侧额叶脑挫伤伴血肿形成、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枕骨骨折、前颅窝骨折、全心衰、高血压病、急性肝损害。袁克先在市二医院住院53日后,医嘱建议到上级医院继续治疗,袁克先由此从市二医院出院。袁克先在市二医院住院治疗的医疗费59783.94元,博航公司已支付。2015年3月7日,袁克先被送到攀枝花市中心医院(以下简称: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其伤、病情被诊断为:病窦综合症、脑出血后遗症、心功能III级、缺铁性贫血、慢性支气管炎急性发作、窦性心动过缓、高血压病1级(极高危组)、左房扩大、风湿性心脏病、颜面部裂伤。2015年3月27日,袁克先从中心医院出院,实际住院20日。出院医嘱:注意休息,低盐低脂饮食,避免受凉,适当活动,出院带药,定期复查血常规、电解质,门诊随访。袁克先在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的医疗费36815.20元,博航公司已支付。2015年8月13日,袁克先到攀枝花市第三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市三医院)住院治疗,其病情被诊断为:颅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高血压病、永久起搏器植入术后。2015年8月19日,袁克先从市三医院出院,实际住院6日,医嘱出院注意事项:1.坚持服药,出院带药;2.药由监护人保管,按时按量给患者服用,根据病情变化及时调整治疗方案;3.每月复查血常规、肝功、肾功、心电图等检查,监测血压等;4.门诊随访。袁克先在市三医院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2839.83元。2015年11月4日,攀枝花市西区陶家渡街道办事处宝鼎中路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该证明记载:“袁克先于2015年6月28日到社区反映自己曾在博航公司上班,于2015年1月14日受伤入院治疗,与公司就赔偿问题产生纠纷。当天博航公司负责人丁树平到场。由于当事人已过法定退休年龄,不属于劳动调解范围,故社区未做调解。”2016年6月13日,一审法院委托市三医院精神病学司法鉴定所对袁克先的伤残等级和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袁克先由此支付鉴定费4400元、检查费443元。2016年7月11日,市三医院精神病学司法鉴定所作出攀精司[2016]精鉴字第9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袁克先患有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轻度智力障碍;中度记忆障碍;遗忘综合征);2.袁克先目前为六级伤残;3.袁克先目前需要大部分护理依赖。一审法院同时查明:袁克先于2013年购买了四川省南充市的超龄人员养老保险,现月收入约1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民事权益,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袁克先主张其在博航公司办公楼摔倒受伤,根据其提交的攀煤总医院120(急诊)出诊记录、市二医院住院病历等证据,并结合博航公司对袁克先在市二医院、中心医院的医疗费予以支付的事实,一审法院对袁克先该主张予以确认。对于博航公司是否应对袁克先予以赔偿的问题。依据袁克先提交的照片等证据可知,袁克先受伤之前在博航公司上班。博航公司辩称其与袁克先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或者劳务关系,但其未提交袁克先受伤前的职工名册、工资发放清单等证据,证明其已与袁克先解除了劳动关系或劳务关系,因此,博航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结合袁克先受伤的地点及其与博航公司存在劳务关系的事实,袁克先提出的其在博航公司工作期间摔倒受伤的主张成立,博航公司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博航公司辩称袁克先的损失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理,因博航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为袁克先投保了工伤保险,且袁克先受伤时已超过63岁,并已购买养老保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的规定,博航公司该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其与袁克先之间发生的争议应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处理。对于袁克先是否应对其损害后果自行承担部分责任的问题,根据袁克先在起诉状中的陈述和本案事实,袁克先所受伤害系其自己摔倒所致,由于袁克先长时间在博航公司办公楼工作,其应当熟悉自己的工作环境,且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工作中未对自身安全尽到谨慎注意义务,故对自己摔伤的损害后果,其具有相应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一审法院认为袁克先对其损害后果应自行承担60%的责任,博航公司应承担40%的责任。关于相关赔偿费用的问题。根据袁克先提交的医疗费票据,袁克先先后在市二医院、中心医院、市三医院治疗,产生住院医疗费99438.97元。结合双方的陈述,博航公司支付了医疗费96599.14元,袁克先在市三医院治疗产生的医疗费2839.83元系其自己支付。袁克先要求赔偿医疗费2839.83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博航公司对袁克先此次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但并未提交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袁克先的该主张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市三医院精神病学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博航公司有异议,但其并未提交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说明理由,一审法院确认该证据的证明力。依据袁克先的出院证明书及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记载,袁克先从2015年1月14日受伤至2016年7月11日定残,时间共计544日,袁克先要求按每月1300元赔偿误工18个月的误工费23400元,该主张合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袁克先要求赔偿住院护理费9559元,根据其住院病历、出院证明书的记载,其实际住院79日,结合其年龄和伤情,其要求住院期间由一人进行护理符合客观实际。由于袁克先未举证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故参照2015年四川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33270元,按月计薪天数21.75天计算,袁克先主张的9559元未超过该标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袁克先要求按四川省平均预期寿命75岁赔偿11年的定残后护理费409433.64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第四款:“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的规定以及袁克先的致残程度为六级,其护理为大部分护理依赖,其于1951年6月27日出生,定残时已年满65周岁的实际情况,一审法院确认其护理期限为10年,参照2015年四川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33270元计算,一审法院确认其定残后护理费为266160元。袁克先要求赔偿交通费1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结合袁克先居住地与医院之间的距离、就医次数等事实,一审法院酌情确定其交通费为500元。袁克先要求按每日30元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2370元,依据出院证明书的记载,其三次住院共计79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袁克先主张的该金额未超过该标准,一审法院对于该主张予以支持。袁克先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209640元,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记载,其致残程度为六级伤残,其在定残时已满65周岁,参照2015年度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205元计算,一审法院确认其残疾赔偿金为196537.50元。袁克先要求赔偿鉴定费4843元,其提供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检查费发票,该费用已实际发生,属于因本案纠纷产生的合理费用,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袁克先的损失为:医疗费99438.97元、误工费23400元、住院护理费9559元、定残后护理费为26616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70元、残疾赔偿金196537.50元、鉴定费4843元,以上共计602808.47元。根据本案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袁克先应自行承担361685.08元,博航公司应赔偿袁克先241150.39元,扣除博航公司已支付的医疗费96599.14元以及预付的700元现金,博航公司还应支付袁克先赔偿款143851.25元。袁克先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因其致残程度为六级伤残,且目前已无民事行为能力,结合本案事实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一审法院酌情确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规定,判决:一、被告攀枝花市博航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袁克先赔偿款143851.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合计147851.25元;二、驳回原告袁克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30元,由袁克先负担6318元,博航公司负担4218元。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二审中,袁克先向本院提交了:1.2011年至2012年的工资明细单(银行存取款明细);2.2011年3月至2013年1月其从事工伤职工管理工作的记录;3.2008年9月至2013年2月,博航公司工伤职工生活费月报表。拟证明袁克先从2008年至2013年在博航公司从事工伤职工的管理工作。博航公司质证认为,袁克先二审提交的证据一审开庭前已经形成且可取得,不属二审新证据。对2011年至2012年工资明细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工伤职工管理工作的记录和工伤职工生活费月报表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认为,袁克先二审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规定的新证据,但其拟证明的事实一审已经确认,二审不再重复认定。本院同时查明,袁克先受伤后,120出诊记录记载的出诊地点“矿务局老粮店”的地址范围包括博航公司办公楼。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本案二审仅应针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一审已然认定的事实,当事人未提起上诉的,二审不再审查。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一、袁克先对其自身损害应自行承担的责任比例;二、一审法院对袁克先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核定是否适当。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袁克先如对自己的损害后果存在过错,其自身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从本案事实及证据分析,袁克先受伤原因系摔倒,由于其在诉讼中并未提交其摔伤是因博航公司的办公设施存在安全隐患以及其他可归结于博航公司的主要过错的证据,故其自己行走未注意安全应是导致其摔伤的主要原因,其应自行承担部分责任。另外,袁克先受伤时虽在工作地点,但其当时已年满63周岁,从其就诊伤、病情分析,其身患极高危的高血压多年,故其摔伤是否有其个人的身体原因现不得而知,一审法院综合上述因素,结合客观事实,判令博航公司对袁克先承担4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对于一审法院对袁克先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核定是否适当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因此,精神损害抚慰金并非只根据受害人的损害后果进行认定,而须根据多种因素核定,一审法院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本案事实,酌定博航公司赔偿袁克先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准予上诉人袁克先免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鲜 林审判员 胥 军审判员 刘 立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李玉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