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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724刑初6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斯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斯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24刑初64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斯某,男,1982年8月15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蒙古族,高中文化,现住内蒙古自治区。2015年7月3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因故意伤害于2016年6月8日被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人民币200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19日被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3月30日经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看守所。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检察院以鄂检公诉刑诉[2017]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斯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斌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7日、6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琦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斯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6月8日5时许,被告人斯某携带其购买的两把菜刀,到被害人巴某位于××旗号的家中。后斯某与巴某因琐事发生争执,斯某持菜刀砍巴某拉头部两刀,随后巴某从家中逃离。经鄂温克族自治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巴某右前额部瘢痕之损伤,被评定为轻伤二级;左枕部瘢痕之损伤,被评定为轻微伤。另查明,被告人斯某已赔偿被害人巴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斯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斯某的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立案决定书、收缴物品清单、证据保全决定书、作案工具照片、执法记录仪视频及讯问同步录音录像、鄂温克族自治旗公安局鄂公(北街)行罚决字【2016】15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接受证据清单、满洲里市人民法院(2015)满刑初字第126号刑事判决书、鄂温克族自治旗司法局鄂(2016)解通字第64号解除社区矫正通知书、谅解书、收条、工作说明、鄂温克族自治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鄂)公(法)鉴(损伤)字【2016】2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人苏某的证言、被害人巴某的陈述、被告人斯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斯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斯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依法应撤销缓刑。被告人斯某案发后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应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斯某已赔偿被害人巴某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斯某持械,可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斯某认罪、持械、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判处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及撤销缓刑两罪并罚的建议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斯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撤销满洲里市人民法院(2015)满刑初字第126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斯某宣告的缓刑,原判有期徒刑九个月,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7年3月19日起至2018年3月8日止。已扣除因本案行政拘留的十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王 斌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张嘉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