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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02民初214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与江苏久泰电缆有限公司、南通蛟龙重工发展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江苏久泰电缆有限公司,南通蛟龙重工发展有限公司,李艺茸,吴陈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02民初2148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工农路249号。主要负责人:周浩,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维驹,江苏信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久泰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平潮镇通扬南路588号。法定代表人:李艺茸。被告:南通蛟龙重工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平潮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徐国华。被告:李艺茸,男,1967年8月12日生,汉族���住南通市崇川区。被告:吴陈梅,女,1971年12月20日生,汉族,住南通市崇川区。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以下简称兴业银行南通分行)与被告江苏久泰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泰公司)、南通蛟龙重工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蛟龙公司)、李艺茸、吴陈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业银行南通分行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维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久泰公司、蛟龙公司、李艺茸、吴陈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业银行南通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久泰公司向原告立即清偿借款本金12000000元和利息、罚息(计算至2017年3月29日的利息53650元,罚息11076.36元,要求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请求判令被告久泰公司向原告支付律师费205100元;3、请求判令被告蛟龙公司、李艺茸、吴陈梅对被告久泰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请求判令原告对被告久泰公司所有的价值总计7336800元的机器设备(详见附件)享有抵押权,可就被告在本案中的所有债务在该机器设备的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中优先受偿;5、请求判令原告对登记在被告李艺茸、吴陈梅名下的位于南通市XXX房屋享有抵押权,可就被告在本案中的所有债务在该房屋的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中优先受偿。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9日,原告与被告久泰公司签订《基本额度授信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久泰公司授信1200万元。被告蛟龙公司、李艺茸、吴陈梅为该合同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分别签订了书��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久泰公司以其总价为7336800元的机器设备为其债务提供抵押担保。被告李艺茸、吴陈梅以其所有的坐落南通市XXX房屋为被告久泰公司的债务提供担保。2016年8月15日,被告久泰公司在上述授信合同项下与原告签订两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共向原告借款1200万元,期限为7个月,自2016年8月15日至2017年3月14日,按月付息、到期一次还本,合同还对利率、违约责任等作出了约定。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被告到期后未能按约定还款。被告久泰公司、蛟龙公司、李艺茸、吴陈梅未应诉答辩。原告提交《基本额度授信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动产抵押登记书、《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2份、银行帐单明细、《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等证据,因被告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陈述,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2016年3月29日,原告兴业银行南通分行(××)与被告久泰公司(授信申请人)签订《基本额度授信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久泰公司提供基本额度授信最高本金额度1200万元,授信有效期期从2016年3月29日至2017年3月10日。2016年3月29日,原告与被告蛟龙公司、原告与被告李艺茸、吴陈梅签订两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蛟龙公司、李艺茸、吴陈梅为被告久泰公司在前述授信合同及该合同项下所有分合同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担保的最高本金限额为1200万元,保证人对该最高本金限额项下的所有债务余额含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如律师费)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该笔融资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人自愿放弃要求债权人先履行债务人提供物的担保的抗辩以及其他一切担保法以及物权法上针对债权人的抗辩。2016年3月29日、原告与被告久泰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久泰公司以其所有的机器设备(详见抵押物清单)为原告在前述《基本额度授信合同》及其项下所有分合同对被告久泰公司享有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最高本金限额为7336800元,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为根据主合同发放的全部借款,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如律师费)等。同日,该抵押合同项下的抵押物在南通市通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动产抵押登记书编号为苏F6-7-2016-002,该登记书记载的担保范围为原告根据前述《基本额��授信合同》发放的各项借款等形成的全部债权,包括但不限于主债权、利息、罚息、复利、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抵押物价值总计7336800元,详见附后的抵押物清单。2016年3月29日,原告与被告李艺茸、吴陈梅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李艺茸、吴陈梅以其名下坐落南通市XXX房屋为原告在前述《基本额度授信合同》及其项下所有分合同对被告久泰公司享有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最高本金限额为402400元,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为根据主合同发放的全部借款,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如律师费)等。2016年4月1日,上述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登记的债权数额为402.4万元。2016年3月29日,原告与被告久泰公司签订两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两份合同均约定:该两份合同均为前述《基本额度授信合同》的分合同;原告同意给被告久泰公司借款600万元;借款期限7个月,从2016年8月15日至2017年3月14日;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根据实际发放日和利率调整日定价基准利率确定借款利率,浮动周期为月,自借款实际发放日起每满一个周期的对应日为合同利率调整日,当月无对应日的以该月最后一天为对应日,定价基准利率为央行人民币贷款基准率一年期限档次;每月20日为结息日,借款人于结息日次日支付当期利息,借款到期日结清其余本息;借款逾期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借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贷款人有权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计收方式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息偿还方式执行。2016年8月15日,原告向被告久泰公司发放贷款两笔,每笔600���元,贷款期限自2016年8月15日至2017年3月14日。贷款发放后,被告开始尚能够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但是从2017年1月份开始发生逾期,截止到2017年3月30日止,被告逾期已达3期,共结欠原告本金1200万元,利息、罚息合计64726.36元。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委托江苏信阳光律师事务所代理,并向该所支付律师费205100元。本院认为,原告兴业银行南通分行与被告久泰公司、蛟龙公司、李艺茸、吴陈梅签订的《基本额度授信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久泰公司未归还所欠款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归还本金、支付利息并承担合同约定的其他责任包括支付罚息等;被告蛟龙公司、李艺茸、吴陈梅亦应当根据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在合同条款中有明确约定,且并未超过相关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蛟龙公司、李艺茸、吴陈梅为被告久泰公司的借款提供了抵押担保,相关房产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对原告要求就抵押物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久泰公司、蛟龙公司、李艺茸、吴陈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可就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久泰电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偿还借款本金1200万元。二、被告江苏久泰电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支付上述借款的相应利息、罚息,暂算至2017年3月30日为64726.36元,自2017年4月1日起按双方合同约定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三、被告江苏久泰电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支付律师代理费205100元。��、被告南通蛟龙重工发展有限公司、李艺茸、吴陈梅对被告江苏久泰电缆有限公司上述第一、二、三项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南通蛟龙重工发展有限公司、李艺茸、吴陈梅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依据本判决书向被告江苏久泰电缆有限公司追偿。五、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就其对被告江苏久泰电缆有限公司上述第一、二、三项判决确定的债权,可就被告南通蛟龙重工发展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详见编号为苏F6-7-2016-002的动产抵押登记书)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按抵押登记的债权数额和顺位优先受偿。六、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就其对被告江苏久泰电缆有限公司上述第一、二、三项判决确定的债权,可就被告李艺茸、吴陈梅名下坐落南通市XXX房屋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按抵押登记的债权数额和顺位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709.5元(已减半),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江苏久泰电缆有限公司、南通蛟龙重工发展有限公司、李艺茸、吴陈梅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5419元(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代理审判员 姚 雷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徐修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