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民终394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陶长连诉陈珠玲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陶长连,陈珠玲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民终39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陶长连,男,1942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连根,上海天闻世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珠玲,女,1947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建山,上海市捷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轶凡,上海市捷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陶长连因与被上诉人陈珠玲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7民初166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陶长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连根,被上诉人陈珠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轶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陶长连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扣除如下款项:1、2015年2月4日从平安银行发生的10,000元“银转证”并非是自己取款的,是被上诉人自身的行为,该款项应从赔偿金额中扣除;2、2015年1月29日上诉人汇入被上诉人平安银行卡50,000元,该款项应在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3、上诉人在被上诉人病危治疗期间,根据医生的建议,以现金形式为被上诉人购买自费医药费23,614元应予扣除,该费用在一审中就已提供医疗费用清单和票据;4、上诉人悉心照顾被上诉人18个月,法院应酌情判令被上诉人支付30,000元补偿费;5、上诉人实际支付的护工费超出一审法院认定的金额30,392元,该款项应从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6、上诉人照顾被上诉人18个月期间,因上诉人治疗而支出费用的场合较多,很多情况下不方便刷卡消费,且很多票据因为未预料到可能产生纠纷而未予保留,但各种费用支出在情理之中,该笔费用约为18,000元,亦应予以扣除。被上诉人陈珠玲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辩称:发生在2015年2月4日的10,000元“银转证”在一审中就已扣除了,不能重复扣除;第二项50,000元认可上诉人的陈述,同意在赔偿款中予以扣除;第三项即便实际发生,也无法证实是上诉人自己付的钱,且上诉人不能提供发票原件,故不予认可;对上诉人提出的第四至第六项款项均不予认可,认为在2014年12月至2016年6月期间,不是上诉人长期在照顾被上诉人,上诉人只是陆陆续续去过医院,现不同意在赔偿款中予以扣除。陈珠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陶长连赔偿陈珠玲财产损失388,903元;2、判令陶长连支付陈珠玲自2016年6月2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4年女儿随陈珠玲共同生活,儿子随陶长连共同生活。2014年12月,陈珠玲因脑溢血长期住院。陶长连于2015年1月11日至2016年6月22日期间擅自使用陈珠玲借记卡进行取款及消费共计292,008.30元。一审法院另查明,2015年1月8日,陈珠玲出具声明一份,载明“我郑重声明有关于我的事务均由我女儿陶某去处理安排”。2015年1月8日,陶某出具委托书一份,载明“本人陶某因受母亲陈珠玲的委托,办理一切有关她的相关事宜。现因我工作忙碌,所以特此委托我的父亲陶长连为我的代理人,在我不在的时候全权代我办理一切有关母亲陈珠玲的事宜”。2015年6月4日,陈珠玲再次声明“我也委托陶某为我的监护人,我只相信陶某”。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陶长连从女儿处取得陈珠玲的借记卡,并为陈珠玲支付医疗费等相关费用,可见陈珠玲与陶长连之间存在委托关系,陶长连应当为陈珠玲之利益考虑合理使用其借记卡。2016年6月陈珠玲发现陶长连在接受委托期间擅自使用其借记卡进行取款及消费,金额达388,903元。而陶长连辩解认为其所使用借记卡的用途均系为陈珠玲支付医疗费、护工费等。一审法院结合双方提供的证据加以分析,认定在陶长连提供的所有医疗费发票中确实存在其使用陈珠玲借记卡支付医疗费的情形,但尚有35,486.70元并非直接由陈珠玲借记卡支出,故该部分费用应当予以扣除;此外,陶长连于2015年2月4日向陈珠玲账户转账10,000元,该钱款亦应扣除;再次,陶长连虽然未提供陈珠玲住院期间的陪护费发票,但从常理出发,陈珠玲住院期间家属为其聘请护工护理符合情理,故酌定该部分护工费的花费为39,420元。至于陶长连使用陈珠玲借记卡为徐汇区高安路XX弄XX号XX室房屋所支付的11,988元,由于陈珠玲与陶某对于该房屋的权属纠纷正在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审理,故对于该部分费用在本案中暂不予处理,待房屋产权归属明确后,权利人可另行主张。据此,一审法院认定陶长连应当赔偿陈珠玲损失292,008.30元。一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一十条规定,于二○一七年一月十九日作出判决:一、陶长连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陈珠玲财产损失292,008.30元;二、陶长连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陈珠玲自2016年6月2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以292,008.3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7,134元,减半收取计3,567元,由陈珠玲负担727元(已付),陶长连负担2,84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法院)。二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在被上诉人住院期间提取银行卡款项是否损害了被上诉人的财产权,是否应予归还。首先,2015年2月4日平安银行卡发生的10,000元“银转证”款项,一审法院已在赔偿金额中予以扣除,上诉人再要求扣除该笔款项缺乏事实依据;其次关于50,000元,被上诉人认可该笔款项系上诉人归还被上诉人的钱款,故应在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再次,上诉人主张在被上诉人病危期间曾以现金形式购买自费药物,对此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上诉人既不能提供购买自费药的原始发票,也不能提供实际出资购买自费药的其他依据,故本院对上诉人这一主张不予采信;最后就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补偿款的问题,上诉人接受女儿的委托,自愿照顾病重的前妻,在前妻即被上诉人不同意补偿的情况下,主张补偿款缺乏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此外关于护工费的问题,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已将护理费扣除,该护理费的酌定尚属合理,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亦难支持。同时,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已年逾七十,在被上诉人病重住院期间,上诉人自愿照顾被上诉人一年之余,在此过程中没有留下所有开支收据也属情理之中,故就上诉人主张的相关费用支出问题,被上诉人出于情理亦应予以适当补偿,本院酌定10,000元,该钱款在上诉人应支付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综上所述,上诉人陶长连的上诉请求,本院部分支持,并在原审法院所作判决的基础上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7民初16649号民事判决;二、陶长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陈珠玲财产损失人民币232,008.30元;三、陶长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陈珠玲自2016年6月2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以232,008.3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134元,减半收取3,567元,由陈珠玲负担727元,陶长连负担2,8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134元,由陶长连负担4,000元,陈珠玲负担3,13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方 方审判员 杨奇志审判员 洪可喜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王 翀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