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民辖终44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林正福与陕西隆顺和股份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陕西隆顺和股份有限公司,林正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1民辖终4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隆顺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南二环西段银达大厦11701室。法定代表人:陈邦和,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正福,男,1976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苍南县。上诉人陕西隆顺和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林正福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2017)陕0104民初307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陕西隆顺和股份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公司登记注册地为西安市高新区南二环西段银达大厦11701室,但上诉人主要办事机构在���安市××区,公司住所地应以主要办事机构为准。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案件移送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依法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经查,上诉人工商登记注册地为西安市高新区南二环西段银达大厦11701室,现上诉人主张其主要办事机构在西安市××区,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因此,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予以驳回,原审裁定并无不当,予以维持。依照《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彩玲审 判 员 孙叶花代理审判员 张 凯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陈 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