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625民初27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邹肇思与李玮霖、邱志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肇思,李玮霖,邱志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东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625民初278号原告邹肇思,男,1962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源市源城区。委托代理人刘志望,广东兴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孟,广东兴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李玮霖(曾用名李招平),男,1970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东源县。委托代理人何凯敏,广东鸣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邱志霞,女,1976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源市源城区。原告邹肇思诉被告李玮霖、邱志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伟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肇思委托代理人刘志望、被告李玮霖委托代理人何凯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志霞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肇思诉称,2014年9月2日,被告李玮霖以购房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00万元,被告李玮霖向原告出具借据予以证明。双方约定按月利率2.5%计算利息,同时被告邱志霞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字承诺为上述借款承担担保责任。现借款已到期,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其婚续期间,且被告邱志霞又是该借款的担保人,被告邱志霞依法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现请求法院判决:一、被告李玮霖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92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9月2日起计至2017年1月1日的利息1638000元,自2017年1月2日至清偿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判决被告邱志霞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玮霖辩称,对原告的借款本金数额、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均无异议,双方约定的利息已超过法定利息,应调整为月利率2%计算。被告邱志霞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李玮霖与被告邱志霞于1997年1月29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2014年9月2日,被告李玮霖因购房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300万元,被告邱志霞为该借款提供担保,约定月息2.5%,两被告并在《借据》上签名捺印。2014年9月2日,原告向被告邱志霞转账支付2925000元。2017年3月17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被告对原告主张本案借款之前双方曾发生多笔借贷关系的事实无异议,坚持认为从2014年的5月21日至9月2日之前已付78.93万元,9月2日之后已付52.5万元,共已付给原告131.43万元,应抵销本案借款本金;原告承认被告主张上述已付款项的事实,但认为这些付款是被告偿还2014年9月2日之前其向原告借款多笔共140万元的款项,并不是归还本案借款本息,坚持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两被告人口信息全项复印件、《借据》、中国建设银行客户回单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被告提供的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复印件15份和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证据并经庭审质证,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李玮霖向其实际借款2925000元,并由被告邱志霞为该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所立《借据》为凭,被告对借款事实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应负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李玮霖偿还借款本金292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9月2日起计至2017年1月1日的利息1638000元,自2017年1月2日至清偿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诉讼请求:一、原告要求被告李玮霖偿还借款本金2925000元的请求,该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要求被告李玮霖支付利息即从2014年9月2日起计至2017年1月1日的利息1638000元(即2925000元×28个月×2%/月)及自2017年1月2日至清偿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的请求,因双方在《借据》中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5%,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原告将约定月利率2.5%自行调整为月利率2%,未超过上述规定,且被告亦要求调整为该利率计息,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三、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邱志霞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被告邱志霞系该借款的担保人,且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原告主张为该借款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要求被告邱志霞对该借款本息负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从2014年的5月21日至9月2日之前已付78.93万元,9月2日之后已付52.5万元,共已付给原告131.43万元,主张应抵销该借款本金的意见,因被告在本案借款发生之前曾与原告发生过多笔借贷关系,被告主张2014年9月2日之前的还款78.93万元,抵销本案借款本金的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2014年9月2日即本案借款日之后的还款52.5万元,因双方并未明确约定是偿还哪笔借款,且双方对借款本息并未结算,银行流水单亦不能表明是偿还哪笔借款本金及偿还至何日止的利息,故该52.5万元从被告对本案借款应付本息中扣减为宜。被告邱志霞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玮霖应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邹肇思偿还借款本金2925000元及从2014年9月2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其中从2014年9月2日起计至2017年1月1日的利息1638000元),被告在2014年9月2日后已付款52.5万元在上述应付借款本息中扣减。二、被告邱志霞应对上述第一判项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652元,由被告李玮霖、邱志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田伟恩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法官助理 叶成才书 记 员 黄林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