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302民初154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杨应林与叶新林、湘乡市鹏辉科技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应林,叶新林,湘乡市鹏辉科技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302民初1543号原告:杨应林,男,1968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左国中,湖南百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新林,男,1962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乡市。被告:湘乡市鹏辉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湘乡市东郊乡石竹村十五组。法定代表人:叶新林。原告杨应林与被告叶新林、湘乡市鹏辉科技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杨应林于2016年5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应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左国中、被告叶新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应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40万元及支付约定利息(自2016年6月1日起,按每月2分利息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律师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28日,两被告作为共同借款人向原告借款40万元并出具借条,承诺三个月期限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双方经协商签订《承诺书》,两被告承诺自2016年6月1日起按月息两分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借款清偿之日止,被告还应承担未归还借款导致原告起诉所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上述借款及利息均未归还,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叶新林、湘乡市鹏辉科技实业有限公司辩称,同意还款,但因情况特殊,无力归还债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28日,两被告作为共同借款人向原告借款40万元并出具借条,承诺三个月期限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双方经协商签订《承诺书》,两被告承诺自2016年6月1日起按月息2%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借款清偿之日止,被告还应承担未归还借款导致原告起诉所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上述借款及利息至今均未归还。另查明,原告杨应林因本案诉讼现已花费律师费1万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身份资料、借条、《承诺书》、委托代理合同及收费发票、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杨应林向被告提供了40万元的借款后,被告负有归还借款的义务,故本院对原告杨应林要求被告叶新林、湘乡市鹏辉科技实业有限公司偿还40万元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了被告应于2016年6月1日起按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40万元借款的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该约定不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为实现债权已支付了律师费1万元,双方约定因被告违约所产生的律师费用由被告负担,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新林、湘乡市鹏辉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杨应林借款本金4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40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6月1日起按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二、被告叶新林、湘乡市鹏辉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应林支付律师费1万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被告叶新林、湘乡市鹏辉科技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尹华东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钟胜男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贷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