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06民初375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佛山市钜晟贸易有限公司与吴兆东、佛山市顺德区久诺贸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钜晟贸易有限公司,吴兆东,佛山市顺德区久诺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6民初3753号原告:佛山市钜晟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乐从社区居民委员会乐从大道东B268号佛山奥园贝沙轩88号铺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657018514X4。法定代表人:梁少珊,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乃星,男,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少敏,海南坤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兆东,男,1967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久诺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乐从居委会东区兴华路顺乐国际家私商场D座三层C17-2号。法定代表人:吴兆东。原告佛山市钜晟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吴兆东、佛山市顺德区久诺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诺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少敏,被告久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被告吴兆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偿还借款29124.38元给原告,并赔偿利息损失(利率按24%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两被告在买卖钢材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两被告没有资金垫付各种费用,就向原告提出了借款要求,当时为确保交易顺利,原告就借了29124.38元给两被告垫付各种费用。对于上述的借款两被告都是认可的。因此,原告在起诉两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时,也要求两被告依法偿还29124.38元借款,但是(2016)粤0606民初1717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认为:“对于借款29124.38元,不属于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原告应另案主张权利”。现原告根据法院判决要求,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久诺公司、吴兆东辩称,被告吴兆东确实有写欠条,但原告主张的涉案2万多元是包含在上件案件的货款中,属于重复计算的。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对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有2016年9月8日借据传真件、中国农业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2016年6月1日借款收据、网银交易凭证、(2016)粤0606民初17179号民事判决书、(2017)粤06民终445号民事判决书等予以证实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足以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29124.38元的事实。庭审中,两被告也确认向原告借款29124.38元,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两被告借款后,经原告主张,仍不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两被告偿还借款29124.38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辩称向原告偿还了20000元,但该款是转账至吴乃星账户,原告并不确认,不足以证明两被告是偿还本案借款,故本院对两被告该抗辩不予支持。两被告辩称本案借款包含在上件案件的货款中,属于重复计算的,但(2016)粤0606民初17179号民事判决书和(2017)粤06民终445号民事判决书中已明确该案中不予处理,要求原告另行主张权利,故对两被告该抗辩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借款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按上述规定,应从起诉之日即2017年3月16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原告请求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请求两被告偿还上述认定的借款本金、利息,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其他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兆东、佛山市顺德区久诺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佛山市钜晟贸易有限公司借款29124.38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3月16日起以所欠借款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至清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佛山市钜晟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8.1元,减半收取计264.05元(原告佛山市钜晟贸易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吴兆东、佛山市顺德区久诺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荣波二○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黎艳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