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302民初84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6-17
案件名称
原告李其奎与被告何立成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其奎,何立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302民初847号原告:李其奎,男,汉族,生于1983年12月4日,金川区双湾镇天生炕村*组农民,住本区。被告:何立成,男,汉族,生于1971年5月25日,金川区双湾镇天生炕村三组,住本区。原告李其奎与被告何立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其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立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其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1500元,承担违约金及逾期利息5208.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原、被告商议签订《担保借款合同》,由原告向金昌融鑫投资有限公司借款10000元,由担保人何立成使用及偿还,期限1个月,不按期还款,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付50%的手续费用。签订后,原告按约定给被告借款1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仅偿还1个月的借款利息,原告又垫付3个月利息,其余本息未偿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予偿还,故提起诉讼。被告何立成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借条一份,可证明2015年1月20日,被告何立成向原告借款11500元,承诺于2015年10月份还清。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11500元,原告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何立成向原告李其奎借款115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应承担违约金及逾期利息5208.5元,因双方未约定借期内利息及违约金,也未约定逾期利息,对逾期还款利息自2015年11月1日起计算至起诉之日2017年3月30日,按照年利率6%计算。经核算,逾期利息为977.5元(0.06%÷12个月×17个月×115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立成偿还原告李其奎借款本金11500元及利息977.5元,合计12477.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8元,减半收取109元,由被告何立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玉平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张银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