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黔03民终232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黄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黄某,班旭,班某,黄永才,李国芬,龚永刚,王元跃,王相梅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民终2322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遵义市汇川区沈阳北路柳岸华庭二层。负责人:赵远国,总经理。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黄某,女,1973年1月12日出生,布依族,住仁怀市。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班旭,男,1996年7月1日出生,布依族,住仁怀市。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班某,男,2002年12月12日出生,布依族,住仁怀市。法定代理人:黄某。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黄永才,男,1951年3月21日出生,布依族,住金沙县。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国芬,女,1952年2月16日出生,布依族,住金沙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龚永刚,男,1968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仁怀市。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王元跃,男,1961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仁怀市。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王相梅,女,1986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仁怀市。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遵义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某、班旭、班某、黄永才、李国芬、龚永刚、王元跃、王相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仁怀市人民法院(2016)黔0382民初32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8月28日11时20分许,被告龚永刚驾驶贵C×××××号普通摩托车,行驶至仁怀市××马镇白石沟路段时,与被告王元跃驾驶的贵C×××××号小型客车相接触,造成贵C×××××号普通摩托车乘车人黄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仁怀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龚永刚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黄某受伤后,当即送往仁怀市人民医院治疗,随后送往仁怀市中医院治疗,诊断为左小腿皮肤挫裂伤、左前踝骨折、左小腿下段软组织内异物存留、左足踇趾背伸肌腱部分断裂等,住院治疗20天,于2014年9月17日出院。期间,120急救车护送产生费用1000元,在仁怀市人民医院支付医疗费154.50元,在仁怀市中医院支付医疗费13933.62元,2014年10月9日,原告在仁怀市中医院复印病历治疗支付复印费10元。原告黄某因左下肢外伤后疼痛不适,于2015年2月26日到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诊治,诊断腓总神经损伤、肌腱损伤,医生处理意见为神经营养治疗等,医生处方为注射鼠神经生长因子,便于2015年2月27日、3月28日、4月16日在该医院购买药物,原告为此支付诊疗费17元、检查费380.80元、药费12455.04元。原告黄某因“左下肢疼痛伴左下肢活动受限、呈持续性胀痛、左小腿及左足背麻木”,于2015年6月9日前往遵义中医特色专科医院治疗,诊断为痹症、左小腿外伤术后,住院治疗205天,于2015年12月31日出院,支付医疗费12819元。2016年2月24日,原告黄某因前述病情再次前往遵义中医特色专科医院治疗,住院治疗52天,于2016年4月16日出院,支付医疗费3829.50元。另查明,贵C×××××号小型客车登记所有人为王相梅,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仁怀市支公司投保,其中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黄永才、李国芬有两个子女,长女即本案原告黄某,次子黄昌明具有劳动能力。原告黄某系原告班旭、班某的母亲,其丈夫班兴涛具有劳动能力。2016年3月28日,遵义医药高等专科学校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黄某目前左下肢功能障碍属于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600元。因人寿财保遵义支公司对该鉴定意见持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经依法委托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中心于2016年11月14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黄某因外伤致左前踝骨折并肌腱损伤遗留左踝关节活动部分受限为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700元。原告黄某与被告龚永刚同属仁怀市五马供电所职工,事故发生时原告黄某乘坐被告龚永刚车辆,双方未约定费用,原告亦未支付费用。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到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次事故发生后,仁怀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龚永刚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予以采信。对于原告因本次事故的损失,根据原告主张、查明事实及法律规定,1、关于医疗费,事故发生后,原告黄某在仁怀市人民医院支付医疗费154.50元、仁怀市中医院支付医疗费13933.62元予以采信。120急救车护送费产生费用1000元和2014年10月9日复印病历资料产生的复印费10元,系原告为治疗产生的必要费用,予以采信。原告黄某因左下肢外伤后疼痛不适,于2015年2月26日到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诊治,医生诊断后提出神经营养治疗的处理意见,开具注射鼠神经生长因子的处方,原告为此在该医院购买药物,支付诊疗费17元、检查费380.80、药费12455.04元,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支付的必要治疗费用,予以采信。原告黄某因受伤部位出现肿胀、麻木、活动受限等症状,先后两次在遵义中医特色专科医院治疗费12819元和3829.50元,也属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支付的必要治疗费用,予以采信。关于原告提交的2014年10月9日至2016年3月15日期间在仁怀市中医院、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林东矿务局总医院金沙创伤急救分院、贵州航天医院产生的其他诊疗费、检查费、药费、诊疗费等票据,因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佐证所产生的费用与本次交通事故所受损伤有关,故不予采信。关于原告提交的2015年3月13日仁怀市中医院复印病历资料费8元,因原告已于2014年10月9日复印病历资料,且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再次复印的必要性,故不予采信。关于原告提交的仁怀市中医院2014年8月28日出具的预交款收据主张医疗费1000元,按照常理,该款应当在办理出院手续时作为预交款进行结算,而原告黄某在仁怀市中医院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已经计算为原告损失,故不予采信。关于原告提交仁怀市后山乡白云村卫生室出具的处方笺主张医疗费504元、金沙县城关镇前胜村卫生室出具的证明主张医疗费2800元,因不具有医疗费票据的形式要件,不能有效证明原告确已支付相关费用,故不予采信。因此,医疗费金额为44599.46元(含急救车费1000元和复印费10元)。2、关于护理费,原告未举证证明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情况,可以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原告主张按33590元/年计算276天金额为25399.56元,没有超过法律规定,予以确认。3、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当时消费状况及原告治疗情况,酌定80元/天,按照原告主张住院天数276天计算,金额为22080元。4、关于残疾赔偿金,由于我省已实行城乡一体化改革,不再区分城镇居民与农村居民赔偿标准,原告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予以支持,金额为49159.28元(24579.64元/年×20年×10%)。5、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第一次形成司法鉴定意见时,原告班旭19岁、班某13岁、黄永才65岁、李国芬64岁,因此被扶养人生活费金额分别为班某4228.55元(16914.20元/年×5年×10%÷2)、黄永才12685.65元(16914.20元/年×15年×10%÷2)、李国芬13531.36元(16914.20元/年×16年×10%÷2),合计30445.56元。由于原告班旭已经成年,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其需要扶养,因此,原告主张班旭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6、关于鉴定费,原告第一次在遵义医药高等专科学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产生鉴定费600元,予以采信。7、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伤势及受伤后治疗情况,酌定为12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3000元。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按4000元/月计算19个月共76000元,但未提供受伤后收入减少的有效证据,故不予采信。关于营养费,原告未提供需要加强营养的有效证据,也不予支持。因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为176483.86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责任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贵C×××××号小型客车在人寿财保仁怀支公司投保,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人寿财保遵义支公司明确表示人寿财保仁怀支公司在本案中的权利义务由其承受,因此,应当由人寿财保遵义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原告122000元。不足部分,应由被告龚永刚赔偿。由于原告黄某无偿搭乘被告龚永刚车辆,根据公平合理原则,应当减轻被告龚永刚的赔偿责任,酌定由被告龚永刚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由其赔偿原告27241.93元。被告人寿财保遵义支公司对原告黄某的第一次鉴定结论不予认可并申请重新鉴定,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700元,交通费酌定230元,伙食补助费酌定80元,共计1010元。由于重新鉴定的结论与第一次鉴定的结论一致,所以产生的相关费用1010元应当由申请方即被告人寿财保遵义支公司承担。一审法院判决:一、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黄某、班旭、班某、黄永才、李国芬损失122000元,付给原告黄某、班旭、班某、黄永才、李国芬鉴定产生的费用1010元,合计12301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由被告龚永刚赔偿原告黄某、班旭、班某、黄永才、李国芬损失27241.93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黄某、班旭、班某、黄永才、李国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2元(已减半),由原告黄某、班某、班旭、黄永才、李国芬负担549元,被告龚永刚负担443元。人寿财保遵义支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交强险不分责分项违反法律规定;2、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判决赔偿123010元于法无据。被上诉人黄某、班旭、班某、黄永才、李国芬答辩称:原判正确,应予维持。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人寿财保遵义支公司所提上诉理由,经查,因交强险属于强制保险,其主要功能是社会救助功能,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并没有分项分责的要求。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也没有在责任限额内具体分项分责的要求,因此,本案肇事车辆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在发生交通事故后,理应最大限度发挥其救助作用,由承保交强险的人寿财保遵义支公司在122000元的责任限额内先行予以赔偿。一审判决人寿财保遵义支公司赔偿122000元并无不当。由于重新鉴定系人寿财保遵义支公司申请,而重新鉴定结论与第一次鉴定结论一致,故一审判决人寿财保遵义支公司支付原告方相关费用亦无不当。人寿财保遵义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84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启飞审 判 员  张 睿代理审判员  贺灿灿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余胜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