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2701民初38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闵志与庞海燕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闵志,庞海燕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2701民初385号原告:闵志,男,1978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被告:庞海燕,女,1980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宝友,黑龙江众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闵志与被告庞海燕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闵志、被告庞海燕、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宝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闵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转让合同;2.返还兑店价款38300.00元(当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因合同履行不了造成的损失20000.00元);3.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10日,原告到步步爽擦鞋店擦鞋,被告和其母亲在擦鞋店中经营。在闲聊中,被告称她现在有事,擦鞋店要出兑。原告正在考察经营项目,因此和被告商谈兑店事宜。在被告保证原地、原名,房主持续租赁房屋的情况下,原被告达成《转让合同》。合同约定:该店整体转让价格为39000.00元,签订合同当天给付35000.00元,剩余4000.00元在证照更名到原告名下后一次性支付。原告交付完价款后,被告出示给原告的营业执照经营者姓名是林峰,被告称林峰是她丈夫,在外地打工,她出兑店面就是为了投奔她老公,她和林峰可以给出书面保证,林峰不会向原告要钱。原告兑店第三天,被告以她爷爷有病为由向原告要剩余的4000.00元,原告当时只有3000.00元,全部给付了被告。第五天被告又以家人出车祸了,需要交罚款为由,向原告要剩余的1000.00元,原告当时只有300.00元,全部给付了被告。第六天,被告来店里称,擦鞋店不能更名,只能她报停业,然后原告再重新办营业执照。她在办停业时,因原房主不给房证,办不了停业,原告就不能以步步爽擦鞋店的名义办营业执照。并且原房主把房子卖掉了,限原告十天马上搬家。原告之所以兑被告的店面,就是因原告看中该店面的位置和客户群,如果没有以上条件,原告不会花高价兑被告的店面。原告要求和林峰通电话,被告称林峰是她男朋友,已经分手了,没法通电话。至此,被告的种种欺诈行为已经一目了然。被告将不属于自己的店面出兑,合同无效。被告以各种欺诈行为欺骗原告支付兑店款项应予以返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解除《转让合同》,返还原告支付的价款38300.00元。庞海燕辩称,被告经营步步爽擦鞋店,2017年3月9日,原告来到被告店中,提出要兑被告的店,被告同意以40000.00元的价格出兑,经原告讲价,最终定为39000.00元成交,2017年3月12日,原被告签订了转让合同。擦鞋店房屋所有权人是华洋公司,被告是从原承租人王成手里租的,租期到2017年8月10日止。原被告的转让合同里记明:房屋租期到2017年7月份,合同到期后,原告直接向房主交租金,与被告无关。合同签订后,被告把店交给原告,关于办理擦鞋店的营业执照更名问题,在合同签订的第二天,被告与原告到工商管理所去问如何办理,工商管理所答复不能办变更,必须是原店名办注销,新店另办新店名,原告同意。之后,原告自己办了执照。2017年4月,原告与店房的原承租人王成达成协议,原告退出房屋,王成退给原告11000.00元房租。向王成租房的是被告,房租是被告向王成交的,租期到2017年8月8日,原告在租期没到的情况下,与王成达成了退房协议,并领取了王成退的房租,反过来向被告要转让费,没有半点理由。原告在诉状中说,办注销因原房主不给房证办不了,纯是说谎,办注销根本不用房证。以上可见,店房退租,是原告自己与原承租人协商办的,现在向被告要钱,没有理由及法律根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12日,闵志与庞海燕签订《转让合同》,合同约定:庞海燕将位于华洋写字楼东侧步步爽擦鞋店转让给闵志,转让金额为39000.00元,闵志先付转让金35000.00元,剩余的转让金待所有手续办完后闵志一次性付清,庞海燕协助闵志将经营的一切证照更换为闵志名下,店面房屋租期到2017年7月份,之后的租金由闵志直接向房主交纳,与庞海燕无关。合同签订后,闵志向庞海燕支付了转让金38300.00元,庞海燕将步步爽擦鞋店交给闵志经营。闵志经营擦鞋店后,将该店搬至加格达奇区红旗社区朝阳路北党校综合楼西7商服,办理了名为“加格达奇区步步爽皮革护理中心”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转让合同1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1份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原告作为心智成熟的成年人,应理解自己行为的性质,对自己签订的合同负责。本案中,《转让合同》双方已经依约履行完毕,履行过程中,双方均未提出异议,不存在约定或法定的解除合同的事由,故原告解除转让合同及返还兑店价款38300.00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因合同履行不了造成的损失20000.00元的主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产生的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判决如下:驳回闵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29.00元,由闵志自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沈洪艳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法官助理 任士晶书 记 员 赵玉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