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4民终86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上诉人王淑玲因与被上诉人崔跃芳、平顺县安阳不罗树洼矿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淑玲,崔跃芳,平顺县安阳不罗树洼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稿)(2017)晋04民终8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淑玲,女。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壮壮,山西大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跃芳,男。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宏亮,山西君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顺县安阳不罗树洼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治市平顺县东寺头乡安阳村。法定代表人:高海军,职务经理。上诉人王淑玲因与被上诉人崔跃芳、平顺县安阳不罗树洼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矿业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长治市郊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晋0411民初10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二0一七年三月十六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淑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壮壮,被上诉人崔跃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宏亮到庭参加了庭审,被上诉人矿业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本院认为,本案崔跃芳提供了两份担保函,分别是山西精英投资有限公司为崔跃芳出具的担保函和王淑玲为崔跃芳出具的担保函。山西精英投资有限公司为崔跃芳出具的担保函中载明:如果借款方平顺县安阳不罗树洼矿业有限公司不能按照约定按时足额向崔跃芳偿付到期本息和其他应付款项,由山西精英投资有限公司在借款到期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自愿代为偿还全部应付款项。王淑玲为崔跃芳出具的担保函中载明:到期若精英公司还不了崔跃芳的本金由担保人王淑玲代为偿还本金15万元。从两份担保函来看,山西精英投资有限公司同意对该笔借款进行担保,其与崔跃芳之间已形成保证合同关系,王淑玲只有在山西精英投资有限公司到期还不了崔跃芳本金的情况下才由其作为保证人代为偿还本金,故山西精英投资有限公司应作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原判决遗漏当事人,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山西省长治市郊区人民法院(2016)晋0411民初1008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山西省长治市郊区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王淑玲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705元予以退回。审判长 王育玲审判员 郭庆菊审判员 刘潞攀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薛思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