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824民初100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甘结林与李小胜、葛结根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潜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潜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结林,李小胜,葛结根,潜山县如意寺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24民初1007号原告:甘结林,男,1963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潜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加球,潜山县王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小胜,男,1964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潜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泽春,男,1979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潜山县。被告:葛结根,男,1980年3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潜山县,被告:潜山县如意寺,住所地安徽省潜山县水吼镇高峰村如意寺组,组织机构代码34385933-5。负责人:刘李结(法名释吉慈),男,1968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原告甘结林与被告李小胜、葛结根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17年5月10日,本院依法追加潜山县如意寺作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结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加球、被告李小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泽春、被告葛结根、被告潜山县如意寺的负责人刘李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甘结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后续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111196.50元〔后续医疗费3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18天×30元/天)、营养费2250元(75天×30元/天)、误工费32400元(180天×180元/天)、护理费8866.50元(75天×114.22元/天)、残疾赔偿金23440元(20年×11720元/年×10%)、精神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700元〕,2017年5月20日,甘结林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增加医疗费30853.40元,合计赔偿损失142049.9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李小胜承包建设位于潜山县××××镇高峰村如意寺的土建工程,将木工工程分包给葛结根,葛结根雇请甘结林为其做木工支模,双方约定每天支付工资180元。2016年6月14日17时,甘结林在做支模时不慎从一层房顶梁上摔至地面,当即被葛结根等人送往潜山中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重度闭合性颅脑损伤、右耳廓毁损伤、右耳失聪。甘结林住院18天,花费医疗费30853.40元。2017年3月24日,安徽正邦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鉴定结论为甘结林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180天、营养期75天、护理期75天、颅骨修补费32000元。甘结林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甘结林受雇于葛结根,在为其做木工支模工作中受伤,因李小胜、葛结根无建设工程施工资质,又无安全措施保障,应当承担事故的完全责任,对甘结林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全部损失应当予以赔偿。潜山如意寺将未审批的建设工程发包给无建设工程施工资质和无安全措施保障的李小胜、甘结林,依法对甘结林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甘结林依据法律规定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上述之诉求。李小胜辩称,对甘结林诉称的部分事实有异议,涉案工程不是李小胜全部承包施工,李小胜仅仅承包其中的瓦工工程,木工工程是葛结根承包施工,因此,甘结林的受伤和李小胜无关。葛结根辩称,一、甘结林是我雇请做事是事实,但其诉称部分内容不属实,施工现场只有一层,没有楼梯。因为楼层低,又在室内操作,按一般情况下都不需要设置安全网;二、甘结林受伤是事实,但不是葛结根人为造成,当天分配给甘结林的工作是地面工作,他怎么从空中摔下我不清楚,只有他自己知道;三、甘结林要求赔偿的数额偏高。潜山如意寺辩称,一、甘结林诉称涉案工程非法是错误的,历史以来,涉案工程所占用的土地都是潜山如意寺自己开发使用的;二、事发当天,葛结根是被安排在地面排料,葛结根故意擅自爬到室内屋顶操作发生事故,是葛结根违章操作造成的后果,对潜山如意寺也造成了伤害,事发时寺庙还垫钱为其救治,造成了寺庙现在经济困难。因此,潜山如意寺对甘结林的伤害后果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三、潜山如意寺将涉案工程木工部分承包给葛结根施工,甘结林系葛结根雇请,其因事故造成的后果与李小胜无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6日,潜山如意寺将其地藏王殿底层建设工程中木工装模工程发包给葛结根,双方并订立了一份《建房承包协议书》。同期,潜山如意寺将该工程瓦工部分发包给李小胜承包施工。协议订立后,葛结根随即雇请甘结林等人根据工程进度进行装模施工,甘结林等人工资按实际工日以工价160元/天计算。2016年6月14日,葛结根安排工人二人一组做圈梁支模,甘结林在地面做排料,下午17时许,由于圈梁上需要人员帮忙搭撑子,甘结林在没有经过葛结根同意和安排的情况下,爬上墙壁做支模,操作中不慎从距离地面约三米高度的墙壁上摔下,当即被送往潜山中医院住院救治,经医院诊断为:一、重度闭合性颅脑损伤1.右颞顶急性硬膜外、下血肿2.双侧颞叶脑挫伤3.右颞骨骨折4.右颞头皮血肿;二、右耳廓毁损伤;三、右耳失聪。同年7月2日出院,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巩固治疗,一月后复查头颅CT,三月后行颅骨缺损修补等。住院期间,甘结林共花费医疗费30853.40元,该款全部由潜山如意寺垫付。2017年3月24日,经甘结林委托,安徽正邦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后续治疗费”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一)被鉴定人甘结林因摔伤至颅脑损伤,行右颞顶开颅去骨瓣减压血肿清除术,依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5.10.18之规定,构成十级伤残;(二)建议给予伤后误工期180日,营养期75日,护理期75日;(三)建议给予被鉴定人颅骨修补费用人民币32000元。本次鉴定甘结林支付鉴定费2700元。安徽省2015年度从事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的平均工资为41690元/年(114.22元/天),安徽省201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172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潜山中医院“120”出车登记薄、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及费用结算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照片2张、证人当庭所作的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甘结林受葛结根雇请提供劳务,葛结根给付相应的劳务报酬,双方之间形成了劳务合同关系。甘结林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摔倒受伤,由此所造成的相关损失,葛结根作为接受劳务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甘结林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未经葛结根同意,擅自爬上墙壁从事分配工作之外的支模工作,操作时又未能充分注意到自身的安全风险,导致从墙壁上摔至地面,其自身存有重大过错,应适当减轻葛结根的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本院酌定葛结根负60%的事故赔偿责任,甘结林自负40%的事故损失,甘结林的相关合理损失,按照上述责任比例分担;潜山如意寺系涉案工程发包方,应当知道葛结根没有相应的安全生产条件,却仍将木工支模工程发包给葛结根承包施工,因此,应当与雇主葛结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李小胜系涉案工程瓦工部分的承包人,甘结林也并非受雇于李小胜,因此,甘结林受伤与李小胜没有关联,对甘结林因伤所造成的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甘结林受伤后,潜山如意寺已经支付医疗费30853.40元,可在葛结根应当支付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关于甘结林的各项损失,本院核定如下:医疗费30853.40元、后续医疗费3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2250元、护理费8866.50元、残疾赔偿金23440元、鉴定费2700元,本院予以确认;误工费3200元,根据证人当庭所作的证言证明,甘结林等人的劳务工资为160元/天,因此,甘结林的该项损失本院确定为28800元(180天×160元/天);精神抚慰金8000元,由于甘结林在事故中受伤,其可据此主张该项损失,综合考虑双方的过错程度、造成的后果及当地的生活水平状况等情况,甘结林主张该项损失数额偏高,本院对此酌定为5000元,该款可由葛结根直接赔付,不再按责任分摊;交通费1000元,甘结林主张该项损失所举出的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和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鉴于该项损失实际存在,本院酌定为3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葛结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甘结林因本起事故所造成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其他损失76229.94元〔(医疗费30853.40元+后续医疗费3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2250元+护理费8866.50元+残疾赔偿金23440元+误工费28800元+交通费300元)×60%〕,合计81229.94元,扣除已经支付30853.40元,实际还应赔偿50376.54元。被告潜山县如意寺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甘结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70元,由原告甘结林负担628元,被告葛结根、被告潜山县如意寺负担942元。鉴定费2700元,由原告甘结林负担1080元,被告葛结根、被告潜山县如意寺负担16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迎春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汪 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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