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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05刑初46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7-08

案件名称

刘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5刑初467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勇,男,1980年11月6日出生于湖北省仙桃市,汉族。2004年8月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08年7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汉阳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武某刑诉〔2017〕4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勇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9日9时许,被告人刘勇在武汉市汉阳区顿甲二巷17号1楼,采取搭梯翻入、撞门的方法,进入失主丁某娣家中,盗得价值人民币546元的中兴小鲜4(BV0701)16G国产全网通手机1部,在失主回家后���离现场,后赃物被丢弃。被告人刘勇于当日在武汉市汉阳区和平新村小区被公安民警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勇具有曾因犯罪被判过刑,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自愿认罪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刘勇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八个月以下刑罚,并处罚金。被告人刘勇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勇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刘勇曾因犯罪被判过刑,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刘勇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9日起至2017年9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玲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刘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