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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802民初116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潘翠媚与杨锐锋、曾玉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翠媚,杨锐锋,曾玉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802民初1166号原告:潘翠媚,女,1977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清远市清城区,被告:杨锐锋,男,1976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清远市清城区,被告:曾玉英,女,1973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清远市清城区,原告潘翠媚与被告杨锐锋、曾玉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翠媚、被告杨锐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玉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翠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00000元(并从2015年4月2日起按本金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本金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生意急需资金周转于2012年8月12日向原告共借款350000元,并写下借据约定2012年10月11日归还。由于被告资金紧张并未按时归还,后来被告又多次向原告借款又归还一些借款。2015年4月2日经原、被告双方确认被告向原告共借款350000元,后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共150000元。剩余200000元仍未归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拒绝归还,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害原告合法利益。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杨锐锋辩称:1、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其丧失胜诉权,依法应驳回其诉讼请求。借款发生在2012年8月12日,还款日期为2012年10月11日,原告起诉时已超过法律规定的2年诉讼时效,依法应驳回其诉讼请求。2、借款已偿还完毕,原告要求答辩人还款缺乏依据。借款发生后,答辩人于2012年10月偿还100000元、2013年4月2日偿还50000元、2014年偿还200000元,前两笔还款在借据中已注明,第三笔借款有银行流水为证,答辩人已清偿全部借款给原告。被告曾玉英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确认如下事实:2012年8月12日,原告潘翠媚为出借人(甲方)、被告杨锐锋为借款人(乙方)签订一份《借据》,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350000元,借款期限2个月(2012年8月12日至2012年10月11日止),如乙方不按期向甲方归还全部借款,甲方实现债权而支付的一切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交通费、执行费等)由乙方承担。乙方逾期交付两天或付款到期日联系不上的,甲方将会上门催收,如发生上门催收的,乙方需加收300元/次的贷后管理附加服务费(含人工费和交通费)。另在《借据》左下角注明“已还本金100000元、4月2日杨锐锋已还50000元”字样。诉讼中,原告称被告杨锐锋2015年4月2日共现金归还本金150000元,剩余200000元尚未归还,其认为借款到期后其有向被告催收,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被告杨锐锋称其于2012年10月份归还本金100000元、2013年4月2日归还本金50000元、2014年3月24日归还本金200000元,并认为其归还完毕借款后原告并未向其催收过借款。为此,被告杨锐锋还提供了其向原告转账200000元的付款凭证。另查明,被告杨锐锋与被告曾玉英于1999年9月14日登记结婚,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被告杨锐锋向原告潘翠媚借款350000元的事实,有《借据》为证,被告杨锐锋亦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诉讼中,双方均确认已归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对于剩余200000元,被告杨锐锋提出“其已归还完毕,原告并未向其催收借款,本案借款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依据借据显示还款日期为2012年10月11日,被告认为其最后一次还款在2014年3月24日,原告却认为是在2015年4月2日,因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且没有证据证实其在还款期限届满2年内有向被告杨锐锋催收过借款,由于原告怠于行使自身权利,故对被告杨锐锋提出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杨锐锋归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锐锋与被告曾玉英是夫妻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曾玉英基于夫妻关系与被告杨锐锋承担共同的还款责任,由于本院并未支持原告对被告杨锐锋主张的诉讼请求,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曾玉英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请求,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潘翠媚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50元,由原告潘翠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谭文雅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刘 睿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