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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延执字第785-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焦缔亮与延边韩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焦缔亮,延边韩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延执字第785-6号申请执行人焦缔亮,男,现住延吉市。被执行人延边韩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延吉市。法定代表人韩自甫,经理。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延中民四终字第99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5月20日向被执行人延边韩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邮寄送达了立案通知书、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责令被执行人在接到执行通知书之日起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支付机械人工及材料损失费588904.2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9769元、执行费8387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执行中,查询了被执行人银行存款、车辆、房产信息,但是没有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银行存款、车辆、房产信息。2015年8月26日,申请执行人提出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名单,提出依法查询被执行人注册资金情况。经查,2012年7月13日,被执行人延边韩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股东大会决议,经全体股东决定,一致通过原注册资本810万元增资到2010万元,新增部分由韩自甫出资900万元、张淑珍出资200万元、王宪亭出资100万元。根据被执行人延边韩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延边州公商局提交的验资报告,公司股东于2012年6月13日前缴足出资额,出资方式为货币资金。本院查询被执行人在延边州工商局档案,档案中记载了三股东新增现金交款单凭证记录:2012年6月12日韩自甫将出资款900万元汇入了公司的账户内的凭证一份,同日,张淑珍、王宪亭分别将出资款200万元、100万元汇入了公司的账户内凭证各一份。执行中,本院调查了被执行人延边韩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账户内的交易明细。查明,韩自甫、张淑珍、王宪亭三股东均未将新增的1200万元出资款汇入公司账户内,三份往银行汇款凭证均为虚假凭证。2015年11月4日,本院作出(2015)延执字第785-1号执行裁定,1、追加延边韩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股东韩自甫、张淑珍、王宪亭为本案的被执行人;2、被执行人韩自甫、张淑珍、王宪亭给付申请执行人焦缔亮机械人工及材料损失588904.2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9769元、执行费8387元。3、被执行人韩自甫、张淑珍、王宪亭在接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立即履行上述义务,逾期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延边韩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股东韩自甫、股东张淑珍不服本院作出的(2015)延执字第785-1号执行裁定,提出执行异议。本院执行局综合科作出(2015)延执异字第96号、(2015)吉2401执异1号、(2015)吉2401执异2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被执行人延边韩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股东韩自甫、股东张淑珍的异议。被执行人及股东韩自甫、张淑珍不服,向被执行人及追加的股东不服,向延边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复议,2016年5月18日延边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吉24执复9号执行裁定撤销了本院(2015)延执字第785-1号执行裁定,裁定认为焦缔亮与延边韩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交易发生在原注册资金增资之前,而延边韩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能否偿还焦缔亮的债务与此后延边韩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股东韩自甫、张淑珍、王宪亭增加注册资金是否到位并无直接的因果关系。申请执行人焦缔亮提出查询被执行人2012年7月13日之前的交易,经查,被执行人延边韩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延边州工商局注册档案中的《延天会验(2002)113号验资报告》记载,延边韩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由原来的注册资金194万元于2002年4月24日新增注册资金616万元,以货币增资和实物认缴增资。韩自甫货币增资50万元、实物增资为300万元(房屋);杨金停实物增资266万元(房屋)。经查,延边州工商档案中登记了被执行人的实物资产为房屋(位于延吉市太平街***号、产籍号为******号、建筑面积为2212.00平方米。经查,上述被执行人的房屋为延边明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房屋,故延边韩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股东认缴的房屋不存在,股东韩自甫、杨金停新增认缴的实物(房屋)为虚假财产。综上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作出(2015)延执字第785-3号执行裁定,追加股东韩自甫、张淑珍、杨金停为本案被执行人并承责任。被执行人延边韩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执行局监督科于2016年10月12日作出(2016)吉2401执异66号执行裁定,撤销了本院(2015)延执字第785-3号执行裁定。申请执行人焦缔亮不服本院(2016)吉2401执异66号执行裁定,向延边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复议,延边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吉24执复34号裁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裁定撤销了该裁定并要求重新审理。本院审监庭审查中,于2017年5月23日作出(2017)吉2401执异16号执行裁定,驳回韩自甫的异议请求。股东韩自甫不服向延边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复议。本院作出(2015)延执字第785-3号执行裁定后,追加了股东韩自甫、张淑珍的法律责任并查封了股东韩自甫、张淑珍名下房屋,但是公司股东已经向延边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复议,至今没有审理结果。现在申请执行人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依据职权查询了被执行人延边韩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名下的财产,亦没有发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待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复议结果股东承担法律责任时再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延中民四终字第99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卢伟绪执行员  南雄杰执行员  万有强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金爱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