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04民初65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谢某某诉陈某某、王某、付某某、钟某某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陈某某,王某,陈某,付某某,钟某某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4民初657号原告:谢某某,男,1963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衍光,四川法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某,男,1959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锦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光友,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王某,男,1972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第三人:陈某,男,1972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简城镇。第三人:付某某,男,1969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第三人:钟某某,男,1973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原告谢某某诉被告陈某某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本院依职权追加陈某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根据被告陈某某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王某、付某某、钟某某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衍光,被告陈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光友,第三人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王某、陈某、付某某因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在《人民法院报》刊登公告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及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现公告期届满,第三人王某、陈某、付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双方庭外和解期间未能达成调解。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陈某某立即支付谢某某股权转让款10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陈某某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2月13日,谢某某与陈某某在成都市武侯区顺和街89号附13号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谢某某将其持有的成都远卓信商贸有限公司(简称远卓信公司)占注册资本10%价值100万元的股本转让给陈某某,协议签订生效后,双方到工商部门办理了工商变更手续,但陈某某却迟迟不向谢某某支付股权转让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被告陈某某辩称,1、谢某某提出的权利主张,早已超过两年的法定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谢某某在两年的诉讼时效内,未向陈某某提出过任何有关支付股权转让金的权利主张。陈某某受让远卓信公司股权的时间为2014年1月26日,而法院受理原告本案诉讼的时间为2016年2月24日,已超过两年的法定诉讼时间。2、陈某某并未受让谢某某所持的公司股权,更没有与谢某某签订过所谓的“2014年2月13日《股权转让协议》”。陈某某受让公司股权之时,公司股东仅为钟某某、王某、付某某三位。陈某某仅在2014年1月26日,与上述三位公司股东签订了《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并没有与谢某某签订过有关股权转让的任何协议。谢某某所称的2014年2月13日《股权转让协议》涉嫌造假,疑为他人假冒陈某某名义在该协议上签名。3、陈某某受让的公司股权与谢某某无关,仅直接涉及转让方钟某某、王某、付某某三位公司股东,而谢某某的起诉刻意回避这一关键事实,违背了诚信原则。2014年1月26日,公司股东钟某某、王某、付某某共同作为股权转让方,与作为受让方的陈某某签订了《公司股权协议》,将该公司100%的股权全部转让给了陈某某,约定的转股对价为:(1)转让方(原股东、甲方)承担转股之前的公司债权债务;(2)由受让方(乙方)接手经营公司的唯一项目怀远镇建设用地增减挂钩项目,在将来项目实施成功且完成结算的土地指标实际交易金额中,约定提取定额的回报给原股东(甲方)。由此,公司的性质也由原来三个自然人股东的一般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陈某某一个自然人投资的独资有限公司。4、王某作为转让方的原公司股东之一涉案在逃而下落不明的事实,谢某某应是明知的,却企图甩开这一具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当事人,而径直找陈某某主张所谓的股权转让金,显然违背权利与义务相一致的原则,谢某某的诉请纯属无稽之谈。综上,陈某某受让的公司股权,与谢某某无关,且谢某某的诉请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请求依法驳回谢某某的诉讼请求。第三人钟某某陈述,2013年远卓信公司成立时就只有王某、付某某、钟某某三个股东,在股权转让给陈某某之前,公司也只有上述三个股东,不知道谢某某是从何处受让的股权,钟某某也没有收到过转让款。经审理查明,远卓信公司于2013年6月19日成立,注册资本1000万元,成立时远卓信公司的股东包括钟某某(认缴出资额410万元,实缴出资额410万元)、王某(认缴出资额300万元,实缴出资额300万元)、付某某(认缴出资额290万元,实缴出资额29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钟某某。2013年11月19日的远卓信公司《股东会决议》载明:参会人员有老股东钟某某、王某、付某某及新股东陈某、谢某某,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吸收陈某、谢某某为公司新股东,王某退出公司股东;同意钟某某将其持有本公司13%的股权即130万元(其中认缴出资额130万元,实缴出资额130万元)的出资,以货币的方式转让给陈某;同意钟某某将其持有本公司6%的股权即60万元(其中认缴出资额60万元,实缴出资额60万元)的出资,以货币的方式转让给谢某某;同意付某某将其持有本公司4%的股权即40万元(其中认缴出资额40万元,实缴出资额40万元)的出资,以货币的方式转让给谢某某;同意王某将其持有本公司30%的股权即300万元(其中认缴出资额300万元,实缴出资额300万元)的出资,以货币的方式转让给陈某。该决议上有钟某某、王某、付某某、陈某、谢某某的签字。2013年11月19日,远卓信公司的《章程修正案》载明:远卓信公司的股东包括谢某某(实缴出资额100万元、实缴出资方式为货币出资100万元,出资时间2013年7月15日,持股比例10%)、付某某(实缴出资额250万元、实缴出资方式为货币出资250万元,出资时间2013年7月15日,持股比例25%)、钟某某(实缴出资额220万元、实缴出资方式为货币出资220万元,出资时间2013年7月15日,持股比例22%)、陈某(实缴出资额430万元、实缴出资方式为货币出资430万元,出资时间2013年7月15日,持股比例43%)。该章程上有远卓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钟某某的签字。2013年11月20日,钟某某与谢某某签订一份《股权转让协议》,约定:钟某某自愿将所持有的远卓信公司6%的股权即60万元(其中认缴出资额60万元、实缴出资额60万元)的出资(该股权未作任何抵押的担保),以货币的方式转让给谢某某;谢某某以现金方式一次性支付钟某某60万元,受让钟某某所持有的该公司6%的股权。2013年11月20日,付某某与谢某某签订一份《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付某某自愿将所持有的远卓信公司4%的股权即40万元(其中认缴出资额40万元、实缴出资额40万元)的出资(该股权未作任何抵押的担保),以货币的方式转让给谢某某;谢某某以现金方式一次性支付付某某40万元,受让钟某某所持有的该公司4%的股权。上述《股东会决议》、《章程修正案》、《股权转让协议》均在工商部门备案。2014年2月13日的远卓信公司《股东会决议》载明:参会人员有老股东钟某某、陈某、付某某、谢某某及新股东陈某某,全体股东一致同意钟某某将其持有本公司22%的股权即220万元出资以货币方式转让给陈某某,并退出股东会;同意付某某将其持有本公司25%的股权即250万元出资以货币方式转让给陈某某,并退出股东会;同意陈某将其持有本公司43%的股权即430万元出资以货币方式转让给陈某某,并退出股东会;同意谢某某将其持有本公司10%的股权即100万元出资以货币方式转让给陈某某,并退出股东会。该决议上有钟某某、付某某、陈某、谢某某、陈某某的签字。2014年2月13日,谢某某与“陈某某”签订一份《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谢某某将其持有远卓信公司占注册资本的10%即100万元的股本(其中认缴注册资本100万元、实缴实收资本100万元)转让给陈某某,此出资未作任何抵押、质押,陈某某自愿购买此出资,并按照《公司法》、公司章程的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等。2014年2月13日远卓信公司的《股东决定书》载明:决定任命陈某某为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经理、监事。同日远卓信公司的《章程》载明:远卓信公司的股东陈某某(实缴出资额1000万元、实缴出资方式为货币出资1000万元,出资时间2013年7月15日)。同日远卓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钟某某变更为陈某某,股东由钟某某、陈某、付某某、谢某某变更为股东陈某某。上述《股权转让协议》、《股东决定书》、《章程》、工商变更登记均在工商部门备案。庭审中,谢某某陈述:2014年2月13日远卓信公司的股东会决议上“谢某某”、“陈某某”、“钟某某”、“陈某”、“付某某”的签字均不是本人所签,以及谢某某与“陈某某”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上“谢某某”和“陈某某”的签字均不是本人所签,均系代办公司办理的。陈某某陈述:远卓信公司2014年2月13日在工商备案的档案材料中“陈某某”的签字均不是本人所签,股权变更及法定代表人工商变更登记不是本人办理的,是远卓信公司办完手续后将公司营业执照及印章交给陈某某。钟某某陈述:工商查询档案中涉及“钟某某”的签字均不是本人所签。另查明,2014年1月26日,钟某某、王某、付某某(转让方、甲方)与陈某某(受让方、乙方)签订一份《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甲方自愿将远卓信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给乙方;关于公司项目(怀远镇人民政府签订的建设用地增减挂钩项目)见合同,预期可得利益转让条件及方式:(1)远卓信公司支付怀远镇政府项目保证金2000万元、天泉社区140万元工作经费,以上款项2014年3月30日前,乙方结算支付清给甲方,保证金属乙方所有,甲方将2140万元保证金和工作经费收据交给乙方;(2)此项目可得预期利益计算方法、支付情况,双方约定按实际交易总核土地面积为准,成交价为30万元/亩以下(含30万元),甲方按3万元/亩给付现金,成交价为30万元/亩以上(不含30万元)按实际交易金额减去30万/亩所得金额各自50%,各自承担税收,结算后一次性付清;(3)双方签订协议后,同时乙方向甲方一次性给付300万元;(4)2014年2月15日前双方变更公司章程、法人、质押登记等相关工商手续,以工商局受理手续完善之日,第二日给付200万元给甲方;(5)2014年4月30日前乙方给付甲方300万元,此款双方约定资金利息,按每月3%计算,此项目完工后,不再计息;(6)以上(2-5)条乙方给付甲方款项在工程决算中扣减;(7)以上乙方给付的款项,甲方股东协商一致认可付某某收款为准;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远卓信公司所有股权属乙方所有;受让方受让股权后,对原公司成立时的章程、协议等有关文件进行相应修改和完善,并由甲方协助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变更登记所需费用按照50%的比例甲乙双方共同承担,办理时间不超过2月15日。庭审中,谢某某陈述:其借给远卓信公司300万元,因远卓信公司无力偿还借款,就以股权转让方式向谢某某偿还借款,谢某某受让钟某某、付某某的股份就没有支付相应的对价款。陈某某陈述:其从钟某某、王某、付某某处受让股权,转让价款已通过借给远卓信公司借款的方式提前支付了。审理中,陈某某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2014年2月13日谢某某与“陈某某”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上“陈某某”的签字是否为本人所签进行鉴定。因庭审中谢某某明确表示该协议上“陈某某”的签字不是陈某某本人所签,根据法律规定,对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无须证明,故本院没有准许陈某某笔迹鉴定的申请。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一致的事实和以下证据在案为证:原告谢某某提交的远卓信公司的工商查询档案,包括:2013年11月19日远卓信公司股东会决议、股东构成及出资额、股东转让协议2份、2013年11月19日远卓信公司章程修正案、2014年2月13日远卓信公司股东会决议、远卓信公司股东决定书、2014年2月13日股权转让协议、2014年2月13日远卓信公司章程、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被告谢某某提交的钟某某和付某某身份证、王某的身份信息、2014年1月26日陈某某与王某、付某某、钟某某签订的《公司股权转让协议》、2013年7月15日《章程修正案》(代股东名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工商登记资料。原告谢某某提交的4张转款凭证系谢某某和案外人向王某转款的凭证,与本案股权转让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陈某某提交的钟某某出具的情况说明,因钟某某与陈某某之间存在利害关系,本院对该情况说明不予采信。被告陈某某提交的2013年11月1日远卓信公司向陈某出具的借条、陈某2014年8月出具的说明、钟某某向远卓信公司出具的欠条以及陈某某向钟某某、王某、付某某发出的律师函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根据工商登记的信息,谢某某于2013年11月19日受让股权,成为远卓信公司的股东,享有10%的股权。2014年2月13日谢某某与“陈某某”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上“谢某某”的签字虽不是其本人所签,但谢某某对此已予以追认,故该转让协议对谢某某具有约束力。陈某某辩称该转让协议上“陈某某”的签字并非其本人所签,股权变更及法定代表人工商变更登记均不是本人办理。但公司股权的转让并非一般的经营活动,远卓信公司持该股权转让协议于2014年2月13日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变更登记申请上盖有远卓信公司的公章,在股权转让后陈某某的持股比例达到100%,且是远卓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实际控制人,其理应知道股权转让的事实,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行为说明其对于股权转让的认可,事后陈某某亦未就股权受让情况向工商登记部门提出异议,根据法律规定,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故本案应视为陈某某对该10%股权的受让情况予以认可。关于诉讼时效。谢某某依据2014年2月13的《股权转让协议》要求支付转让价款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2月4日立案受理,故谢某某的起诉并未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陈某某关于谢某某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陈某某是否应支付100万元转让价款的认定。因该转让协议上并非陈某某本人签字,且转让协议只载明了10%股权的股本出资额,并未明确约定股权转让对价,应视为谢某某与陈某某并未对该股权转让的对价达成合意,而审理中双方也一直未能对该股权转让对价达成一致,本院也无法按照交易习惯确定该股权转让对价。故谢某某要求陈某某支付转让价款100万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法律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谢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原告谢某某负担,公告费300元及后续因送达裁判文书所产生的公告费,由被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理人民陪审员 肖黎人民陪审员 李杨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刘茜速 录 员 王琴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20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一)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二)股东的出资额;(三)出资证明书编号。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