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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03民初549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张文艳与薛莲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文艳,薛莲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103民初5498号原告:张文艳,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亚婷,天津行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薛莲原告张文艳与被告薛莲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原告诉称,2016年下半年,原告的朋友王XX讲,可以代为办理限价房手续,让找客户。经人介绍,被告给原告介绍了张XX这个客户,原告于2016年11月13日给付被告介绍费2万元整,并约定如限价房不能顺利办成,被告如数退还原告3万元。现王XX没有办成张会玉的限价房手续,随后原告和被告多次沟通退还事宜,被告找各种借口不退,多次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返还原告介绍费3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薛莲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未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诉争的3万元款项纠纷产生在被告薛莲与原告张文艳形成的合同关系中,原告的居住地位于天津市河北区,被告的居住地位于天津市红桥区,被告为原告出具收条的地址也是天津市红桥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本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对该案有管辖权,经询,原、被告双方也均同意将本案移送至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故本案依法应由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管辖。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的解释》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判员  赵战勇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李 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