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14民初541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刘亮与陈玉芬、李金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亮,陈玉芬,李金展,毛素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14民初5416号原告:刘亮,男,1975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城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于胜基,青岛城阳鑫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玉芬,女,1966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城阳区。被告:李金展,男,1991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城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芬,女,1966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城阳区。被告:毛素美,女,1934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城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芬,女,1966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城阳区。原告刘亮诉被告陈玉芬、李金展、毛素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于胜基、被告陈玉芬本人及被告李金展、被告毛素美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12月4日,被告的亲属XXX(已去世)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XXX在去世时未偿还该款,XXX去世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追要上述款项,但被告至今未偿还。被告辩称:借款没有用于家庭必须支出,我不知道该欠款。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审查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真实有效的,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虽对欠条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拒绝鉴定欠条的真伪,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可。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2月4日,XXX向原告刘亮出具欠条1份,载明:“今借刘亮人民叁万元整。”XXX在欠条右下方签字确认。另查明,XXX于2014年5月25日去世,尚有法定继承人:妻子陈玉芬、儿子李金展、母亲毛素美,即本案三被告。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XXX向原告刘亮出具的欠条行为,双方形成了合法的借贷关系。XXX于2012年12月4日去世,被告陈玉芬、被告李金展、被告毛素美系XXX合法继承人,三被告辩称借款没有用于家庭必须支出,不知道该笔借款,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对该意见不予采信。故原告要求被告陈玉芬、被告李金展、被告毛素美在其继承XXX的遗产范围内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理由充足,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玉芬、被告李金展、被告毛素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继承XXX遗产范围内偿还原告刘亮借款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新德代理审判员 王 萌人民陪审员 王晓英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任君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