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104民初473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金凤支行与李艳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金凤支行,李艳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04民初4731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金凤支行,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凤凰北街21号。主要负责人:丁峰,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闫美玲,宁夏宁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艳,女,1967年6月20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金凤支行与被告李艳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金凤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闫美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金凤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李艳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金凤支行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89569.53元、支付利息36064.25元、违约金21257.69元(利息及违约金截止2017年2月28日),并支付自2017年3月1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及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用由李艳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8月12日,李艳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金凤支行提出信用卡申请,并签署信用卡申请表及信用卡领用合约,对双方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经审核,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金凤支行认为李艳符合信用卡申请条件,并于2014年8月28日通过邮寄方式向李艳交付了信用卡。李艳在使用信用卡过程中,未按照约定还本付息。截止2017年2月28日,李艳尚欠信用卡透支本金89569.53元、利息36064.25元、违约金21257.69元。李艳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12日,李艳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金凤支行申请办理环球通银联信用卡,并提交《长城环球通白金信用卡申请表》1份。该《长城环球通白金信用卡申请表》所附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甲方(即李艳)在获准申领信用卡后,信用卡主账户即具备信用消费、分期付款、在境内乙方(即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柜台、ATM机或存取款一体机等自助设备上进行查询、取现、还款等交易的全部或部分功能;除本合约另有规定,甲方非现金透支交易从交易记账日至乙方规定的到期还款日(含,遇节假日不顺延,下同)止为免息还款期,信用卡的免息还款期一般为20-50天,具体到期还款日和免息还款期等以甲方申请的信用卡产品为准;甲方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信用卡账户内全部欠款的,无需支付透支利息;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偿还信用卡账户内全部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甲方应按照本合约以及乙方相关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及相关费用,利息由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及实际欠款天数正常计息;甲方在到期还款日之前未能偿还当期对账单列明的最低还款额(最低还款额=信用额度内消费金额×10%+预借现金交易金额×100%+前期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100%+超过信用额度消费金额×100%+所有费用和利息×100%),甲方除按照规定利率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照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即违约金)[滞纳金=(最低还款额-已还款金额)×5%)];甲方使用信用卡所发生的各种收付款项由乙方记入甲方的信用卡账户,该账户存款不足发生透支时,乙方对透支额适用关于免息和计收透支利息的规定,信用卡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执行,起息日以透支交易记账日为准;除另有约定之外,乙方对信用卡账户内的存款(含溢缴部分)不计利息,对于明确约定计付利息的信用卡产品,乙方对甲方信用卡账户内的存款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活期存款利率及计息办法计付利息;甲方使用信用卡需按乙方对外公布的服务收费业务价格支付相关费用,包括年费、卡片挂失手续费、补发卡/损坏卡/提前换卡手续费以及取现、存款、转账等交易产生的各项费用,由乙方直接计扣甲方信用卡账户,具体收费项目及收费标准详见中国银行信用卡服务收费价格表;本合约自甲方在信用卡申请表尚签字栏内签署,并在乙方批准其申请后立即生效,至乙方正是为甲方办理销户手续的次日终止。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长城环球通白金信用卡收费表”规定:透支利息,日息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最低为人民币10元或1美元;超限费,按照超过信用额度部分的5%收取,最低为人民币10元或1美元(截止到2014年6月30日免受);分期付款手续费,3期为1.95%、6期为3.6%、9期为5.4%、12期为7.2%,18期为11.75、24期及以上为15%。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金凤支行对李艳的上述申请审核后,向其发放了卡号为×××的“长城白金IC信用卡(至尊版),李艳于2014年9月4日开始使用该信用卡。在使用该信用卡的过程中,李艳未按照《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的规定归还透支款项。截止2017年2月28日,李艳尚欠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金凤支行信用卡本金89569.53元、利息36064.25元、违约金21257.69元。本院认为,李艳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金凤支行提交的《长城环球通白金信用卡申请表》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金凤支行与李艳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金凤支行按约向李艳发放了信用卡,李艳使用信用卡后,应当按照《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的规定归还透支款项。截止2017年2月28日,李艳尚欠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金凤支行信用卡本金89569.53元、利息36064.25元、违约金21257.69元,故对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金凤支行要求李艳偿还信用卡本金89569.53元、利息36064.25元、违约金21257.69元(利息及违约金截止2017年2月28日)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并支持利息及违约金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李艳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其答辩、举证、质证、陈述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金凤支行信用卡本金89569.53元、支付利息36064.25元、违约金21257.69元(利息、违约金截止2017年2月28日),并支付自2017年3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的利息、违约金(利率及违约金计算标准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38元,减半收取计1619元,由被告李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杨远慧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法官助理 李燕超书 记 员 刘博怡附: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按撤诉处理或者缺席判决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当事人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将裁判文书送达给未到庭的当事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