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5民初1100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栾纯素与重庆银星经济技术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栾纯素,重庆银星经济技术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渝0105民初11006号原告:栾纯素,女,1953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武隆县。委托代理人:覃万秋,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银星经济技术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朝东路66号银星商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6220506355。法定代表人:王真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军奇,男,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栾纯素与被告重庆银星经济技术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因本案合同履行地为接收货币的原告一方所在地和履行义务一方的被告所在地,同时被告住所地亦非重庆市江北区,故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因被告住所地位于重庆市渝中区,故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对此案享有管辖权。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代理审判员 肖明明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罗 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