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3民终38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宋小翠、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小翠,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张西贤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民终382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宋小翠,女,汉族,1944年1月11日出生,住河南省伊川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申伟刚,河南首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一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九都路**号中世商务中心。主要负责人:孙留彬,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小琦,该支公司员工。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张西贤,男,汉族,1953年6月3日出生,住河南省伊川县。上诉人宋小翠因与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永安保险公司)及被上诉人张西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2016)豫0329民初21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宋小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申伟刚,上诉人永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小琦,被上诉人张西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宋小翠上诉请求:一、依法改判判决书第一项,将精神损害抚慰金由10000元增加为20000元,将残疾赔偿金由19535.4元增加为46036.8元;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将宋小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定为10000元,显然不足以弥补因交通事故给宋小翠造成的精神损失。交通事故发生后,宋小翠受到的惊吓、治疗期间受到的痛苦和折磨、出院后仍在家中长期休养等实际情况,结合宋小翠的九级伤残,将宋小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判定为20000元比较合理。二、一审判决将宋小翠的残疾赔偿金按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853元/年计算,从而将宋小翠的残疾赔偿金认定为19535.4元是错误的。虽然宋小翠的户口登记为农村居民,但事实上宋小翠长期跟随孩子在伊川××××百度水浴对面的街道居住生活。日常生活环境、生活条件与城镇居民无异,只是由于年龄较大而没有把户口迁移到城镇。一审中,宋小翠也向法庭举证了居住辖区公安局机关的证明,但一审法庭没有支持。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显然不能弥补交通事故给宋小翠造成的损失,宋小翠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的可支配收入25576元/年计算,计算结果为46036.8元,并由被上诉人永安保险公司先行赔付,恳请中级法院依法改判。永安保险公司答辩称:1、宋小翠要求按城市户口应当提供有力的证据,在一审中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予以驳回;2、宋小翠的伤残鉴定缺乏事实依据,不构成九级伤残,在二审中永安保险公司重新提起伤残鉴定;3、按照法律规定,精神抚慰金判决明显过高,请求驳回宋小翠的上诉请求。张西贤答辩称:宋小翠依据城镇户口应当符合在城镇居住和城镇收入为主要来源两个依据。宋小翠的户口在农村,不能享受城镇赔偿标准,应依法驳回宋小翠的上诉请求。其他意见同意永安保险公司意见。永安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残疾赔偿金为9767.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2、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宋小翠左下肢伤残程度为九级,证据不足。宋小翠的伤情经洛阳伊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其左下肢伤残程度为九级,其鉴定过程中未提交相关宋小翠骨折影像资料,伤残鉴定报告中未详细描述髋关节活动情况,为此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宋小翠的伤残等级不能达到九级标准,应当为十级。其次,一审法院酌定精神抚慰金10000元明显过高,不符合本地区审判实践标准。综上所述,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公正适用法律,依法改判,以维护永安保险公司的合法权益。宋小翠答辩称:宋小翠的伤残鉴定是经过专门司法鉴定单位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确定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一审中永安保险公司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没有提出任何异议,因此永安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按照九级伤残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宋小翠认为一审法院判决过低。张西贤答辩称:同意永安保险公司上诉意见。宋小翠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检查费、交通费共计110664.36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6月27日7时左右,张西贤驾驶豫C×××××号小型轿车沿人民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文化路交叉口左转弯时,将行人宋小翠撞伤。事故经伊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西贤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宋小翠不负此事故责任。经查,豫C×××××号车辆所有人为张卓浩,张西贤借用张卓浩车辆,该车在永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1月12日至2015年11月11日止。事故发生后,原告宋小翠入住伊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4天,伤情经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左外踝陈旧性骨折、左膝骨性关节炎等,支付医疗费25058.28元,住院期间需2人陪护。2016年3月12日,原告宋小翠伤情经洛阳伊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其左下肢伤残程度为九级,支付鉴定费700元。另查明,原告宋小翠住院期间,被告张西贤支付医疗费24988.28元,生活费1000元。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张西贤驾驶豫C×××××号小型轿车行驶中观察不周、措施不当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宋小翠受伤,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其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承保有豫C×××××号车辆的交强险,则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被告张西贤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原告宋小翠的损失有:1、医疗费25058.2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64天×30元/天);3、营养费640元(64天×10元/天),4、护理费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行业标准计算2人为10689.58元(30482元/年÷365天×64天×2人);5、残疾赔偿金按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为19535.4元(10853元/年×9年×20%);6、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情及事故中的过错责任酌定为10000元;7、交通费根据原告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酌定为500元,以上损失共计68343.26元。以上损失由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50724.98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7618.28元,由被告张西贤承担。因被告张西贤已支付原告医疗费、生活费25998.28元,扣除其应承担的17618.28元,原告应退还8380元,该费用应在永安保险公司的赔偿款中予以扣减后,由被告张西贤自行到投保公司理赔。即原告宋小翠损失由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42344.98元(已扣除被告张西贤垫付的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宋小翠42344.98元;二、驳回原告宋小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15元,鉴定费700元,共计3219元,原告宋小翠负担519元,被告张西贤负担2700元。本院二审期间,宋小翠提交一份伊川县白沙镇省庄村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宋小翠在2007年5月之后随儿子在县城生活。永安保险公司对其质证意见为:该证明不符合法律规定,只是居住地的社区才可出具居住证明,不能证明其是城镇户口。张西贤质证意见为:同意保险公司意见,应当有居住社区或当地派出所出具证明才有效力。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长期在城市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本案中,宋小翠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来源于城市,故一审法院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精神抚慰金数额问题,依据相关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一审法院根据本案相关材料及结合宋小翠伤残情况酌定精神抚慰金为1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永安保险公司提出重新鉴定问题,在一审中,宋小翠申请洛阳伊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其左下肢伤残程度为九级,永安保险公司对其鉴定结论及程序均表示无异议,二审中又提出重新鉴定,对其主张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该鉴定程序存在瑕疵,因此本院对其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宋小翠、永安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500元,由宋小翠负担331元,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负担169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龙杰审判员 杨元卿审判员 李 慧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王 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