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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05民初267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浦亭利与广东广原影视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余颖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浦亭利,广东广原影视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余颖琛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5民初2671号原告:浦亭利,女,汉族,1983年5月30日出生,住广州市天河区,委托代理人:贾喆,北京德恒(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英杰,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东广原影视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新区民治街道梅坂大道163号华景乐园901-B,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31951656XN。法定代表人:余颖琛。被告:余颖琛,女,1982年11月9日出生,香港居民,原告蒲亭利与被告广东广原影视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下简称广原公司)、余颖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贾喆、周英杰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均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广原公司立即返还原告投资款本金10万元;2、判令广原公司立即支付原告逾期返还投资款本金的违约金;(以10万元为基数,按照每日千分之二的标准自2015年11月7日计至广原公司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暂计至2017年1月16日为426天,违约金暂计85200元);3、判令余颖琛对前述第1项、第2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4、判令广原公司、余颖琛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余颖琛系广原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总经理,系该公司实际经营人。同时,余颖琛与原告系中山大学岭南(大学)学院校友,广原公司利用岭南学院校友身份,在校友会、校友群体中广泛推广宣传其经营的广原公司“2015古巨基巡回演唱会——深圳站”项目(下称“古巨基深圳巡演”),并发动岭南学院校友众筹投资。基于对校友的信任以及对校友项目的支持,包括原告在内的19名岭南学院校友参与了古巨基深圳巡演项目投资,并与广原公司先后签订了投资协议,各人投资10万元。(因有2名校友一起合计投资10万元,故19名校友共计投资180万元)。其中,原告于2015年7月1日与广原公司签署编号2015-g-sz-016《“2015古巨基演唱会——深圳站”投资协议》(下称“《投资协议》”),约定原告向广原公司支付项目投资款10万元,占古巨基深圳巡演项目2.5%的投资份额,并以该比例享受该项目收益分红。而广原公司作为古巨基深圳巡演项目的主办方,在2015年10月10日演唱会结束后20个工作日内进行项目结算。双方特别在《投资协议》第4条明确约定,“如本项目盈利,则本项目产生的盈利由甲乙双方按本协议1.7条款乙方投资所占总投资比例进行分成;如项目亏损,甲方(即广原公司)承担所有亏损,并全额支付乙方(即原告)已投资本金”。而且,还在《投资协议》第5.3条中约定,“甲方在演唱会结束后约定时间内未支付乙方报酬(或出示财务报表),则每逾期一天按其应付未付报酬总额的每天千分之二的标准向乙方支付违约金”。《投资协议》签署之后,原告即依约向广原公司账户(即《投资协议》约定的收款账户)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10万元投资款,广原公司亦相应开具收款收据给原告。筹集到项目投资款后,二被告即安排推进2015年10月10日古巨基深圳巡演。而依照《投资协议》约定,巡演结束后广原公司应当提供财务核算数据,将项目盈亏情况告知原告等校友投资人,并进行投资结算。但广原公司并无严格履约,仅向原告等投资人称项目亏损,只能返还原告投资本金,并允诺于2015年11月6日前向原告等投资人返还投资款。虽大失所望,但念及校友感情,原告等投资人亦未立即深究被告责任。但二被告并未信守承诺,没有如约返还款项。经原告等投资人多次催促,余颖琛于2015年11月18日自愿以其个人名义作出《还款承诺》,确认共拖欠包括原告在内的19名投资人共计180万元,并承诺其个人在2016年2月8日前还款50%(即90万元),2016年5月1日返还剩余50%投资款以及《投资协议》所约定的逾期违约金。然而二被告再度失信,投资款及逾期违约金分文未付,甚至拟清算公司逃匿债务。经众多校友再度敦促,余颖琛作为广原公司法定代表人,代表广原公司并以其个人名义与原告等19位投资人签订三方《还款协议书》,承诺二被告将尽快还款并支付违约金,且特别明确承诺,余颖琛个人愿与广原公司共同偿还债务,原告可直接要求余颖琛偿还全部借款和违约金。但在此之后,广原公司仍无履行还款义务,一昧逃避,而余颖琛则直接拒不理会,根本未作任何偿债之举亦或任何努力。综上所述,原告与二被告签署之《投资协议》、《还款承诺》、《还款协议书》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协议,各方均应依法履行。根据以上协议,广原公司负有依约返还原告投资款本金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义务,而余颖琛自愿承诺与广原公司共同偿还债务,已经构成“债的加入”,依法亦当与广原公司共同承担前述债务。但遗憾的是,二被告均无信守承诺,到期拒不付款,屡番催促亦不履约,严重损害原告财产权益,亦沉重打击校友感情。鉴此,原告为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照《民事诉讼法》之规定,向贵院提起本案诉讼,望贵院判如所请。被告余颖琛答辩称:一、对于原告要求赔偿投资本金10万元,本人承认事实,愿意承担赔偿责任。二、对于原告主张之以10万元为基数,需支付按照每日千分之二的标准计算的违约金,违约金过高。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违约金过高的比较标准为守约方的实际损失,如上所述,实际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履行利益损失。法律对于违约金的最高限度并没有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的定金数额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百分之二十的,超过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规定: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三、原告没有标明本案的具体诉讼费用,对于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本人不承担。综上所述,第一,答辩人愿意承担当时项目失败带来之损失,包括原告所提出的投资本金10万元;第二,对于原告所主张的违约责任,请求法院减免至合同金额的20%;第三,本人愿意与原告友好协商具体还款事宜但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请求人民法院秉公处理,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举证的《还款协议书》由被告广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余颖琛签名确认,该《还款协议书》的内容,与被告广原公司与原告签订的“2015古巨基演唱会”投资协议、及与被告余颖琛出具的“还款承诺”一致并不冲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没有提供证据,依法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及辩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确认原告起诉属实,并查明如下事实:原告与被告广原公司于2015年7月1日签订“2015古巨基演唱会—深圳站”投资协议,双方约定,原告向广原公司支付10万元项目投资款,占古巨基深圳巡演项目2.5%的投资比例,并以该比例享受该项目收益分红。演唱会结束后20个工作日内,双方进行盈亏核算与分成,若项目盈利,产生的盈利按约定的投资比例分成;若项目亏损,被告自行承担所有亏损,并全额支付原告已投资的本金。被告广原公司在演唱会结束后约定的时间内未按约支付报酬时,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应付未付报酬总额的每天千分之二支付违约金。原告于2015年7月2日如约支付10万元投资款。被告余颖琛于2015年11月18日出具《还款承诺》,承诺与19名投资人于2015年7月签订的关于“古巨基演唱会”投资协议,19名投资人合计投资1800000元,其应承担所有损失责任,并承诺2016年春节前即2016年2月8日前偿还投资款50%即90万元,于2016年5月1日前返还余下部分加上投资协议所约定的合同滞纳金。另于2016年3月20日被告余颖琛作为广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出具《还款协议书》,确认被告广原公司应于2015年11月6日前向投资人返还投资款180万元(包括本案原告主张的10万元)尚未返还,被告广原公司承诺尽快返还全部投资款180万元,并且承担从2015年11月7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每天按拖欠金额的千分之二计算违约金。被告余颖琛作为广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自愿与广原公司共同偿还上述债务,原告方也可以直接要求被告余颖琛偿还全部欠款和违约金。另该协议约定,如有纠纷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可向本协议签订地法院起诉,该协议签订地为佛山市南海区。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因被告余颖琛为香港地区居民,故本案属于涉港民事案件,在诉讼程序方面应比照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涉外编的有关规定,即本案应按照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处理。本案原告同意选择处理争议所适用的法律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被告余颖琛并未提出异议故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双方当事人签订的《“2015”古巨基演唱会—深圳站投资协议》、《还款承诺》、《还款协议书》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已依约支付项目投资款,被告未按约定返还投资款10万元,已构成违约,现原告主张被告广原公司向其支付项目投资款1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问题。对于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因被告并未能举证证明“古巨基演唱会”的具体确切的演出时间,原告主张从投资协议约定的演出时间2015年10月10日起计算20个工作日后起即从2015年11月7日起计算违约金,结合被告余颖琛于2015年11月18日出具还款承诺中的内容,本院予以支持。另,关于违约金的标准,从双方签订的《“2015”古巨基演唱会—深圳站投资协议》约定,被告对应付未付报酬总额的每天千分之二计付违约金,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违约金约定标准明显畸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本院酌情按应付未付报酬的每天千分之一计算。被告余颖琛于2015年11月18日以其个人名义出具《还款承诺》,并于2017年4月16日向本院递交民事答辩状,自认其愿意承担项目失败所带来之损失,包括原告的项目投资款10万元及违约金。原告主张被告余颖琛对案涉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东广原影视传媒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投资款10万元及以该款为基数从2015年11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应付未付报酬的每天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予原告蒲亭利;二、被告余颖琛对上述第一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结案,受理费全额收取400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广东广原影视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余颖琛共同承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对原告已预交的受理费4004元,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经原告申请,本院退还予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原告蒲亭利、被告广东广原影视传媒股份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余颖琛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雅婷人民陪审员  黎燕华人民陪审员  林 巧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法官 助理  刘晓媛书 记 员  周玲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