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6刑更字18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邹波盗窃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岳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邹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6刑更字182号罪犯邹波,绰号“秀才”,化名“陈志平”、“陈志兵”,男,1983年11月10日出生于湖南省新化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在湖南省岳阳监狱服刑第十三监区服刑。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15日作出(2011)雨刑初字第331号刑事判决,以邹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60000元(原已缴纳10000元,本次缴纳15000元),刑期自2010年12月20日起至2024年12月19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期间,因其确有悔改表现,本院先后二次作出裁定,对其减刑二年九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至2022年3月19日止。执行机关岳阳监狱于2017年5月1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减刑建议书提出,罪犯邹波在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累计获奖励分4311分,折合记表扬7次。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奖惩统计台帐、罪犯考核奖励登记表、考核处罚登记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认罪服法书等证据证实。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呈报罪犯邹波在执行期间的悔改表现及改造情况,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邹波在执行期间能接受教育改造,有悔改表现,可予减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邹波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至2021年6月19日止)。剥夺政治权利四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杨 辅审 判 员 许震鹏人民陪审员 魏国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陈倩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