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211刑初38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郑春华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春华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11刑初388号公诉机关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春华,男,1994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人员,户籍地福建省长汀县,在厦门市暂住集美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2日被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集检公诉刑诉(2017)3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春华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25日3时许,被告人郑春华饮酒后驾驶“闽D×××××”号小型汽车,行至厦门市集美区杏林西路市14号灯杆施工路段附近时,碰撞由被害人柯某停放在施工区域的“闽D×××××”号轻型普通货车。案发后,公安机关在处理事故时,查获了被告人郑春华危险驾驶机动车的犯罪行为。经鉴定,案发时被告人郑春华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20.51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交警部门经现场勘查、调查取证后认定,被告人郑春华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归案后,被告人郑春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郑春华已赔偿被害人柯某全部经济损失。认为被告人郑春华具有坦白、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至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被告人郑春华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春华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春华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宋一心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代书记员 张 妍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二)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PAGE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