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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204民初58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姚继武与金保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继武,金保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皖1204民初585号 原告:姚继武,男,1957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志强,男,1975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范(系姚继武弟弟)。 被告:金保明,男,1964年2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 原告姚继武与被告金保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继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志强、被告金保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继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l.被告金保明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因本案的有关法律费用、车旅费、住宿费;3.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7日,被告金保明向原告姚继武借款本金40万元,约定月利率2%,借款期限三个月。被告金保明以坐落于颍泉区中市办北京中路326号绿斗城附属综合楼2#102室房屋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当天,原告姚继武按照约定向被告金保明指定账户转款40万元。后经催要,被告偿还利息4万元,下欠本金40万元及利息至今未付,特向法院起诉。 被告金保明庭审中辩称:原告姚继武没有将40万元打到其本人账户上,其没有收到40万元借款,也没有向原告支付利息,不承担还款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了借款抵押合同、借款保证合同、借条、银行转账电子回单、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金保明向原告姚继武借款本金40万元,月利率2%,借款期限三个月;2016年6月27日,原告姚继武按照约定向被告金保明指定账户转款40万元;被告金保明以坐落于颍泉区中市办北京中路326号绿斗城附属综合楼2#102室房屋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被告金保明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原告姚继武举证证据的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27日,原告姚继武与被告金保明、马金良签订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金保明向原告姚继武借款本金40万元,月利率2%,借款期限自2016年6月27日至2016年9月26日,马金良为保证人,三方签名。在该合同尾页,金保明另注明“本人指定账号6217001730003705428”。借款担保合同签订当天,原告姚继武与被告金保明签订借款抵押合同一份,被告金保明将其坐落于颍泉区中市办北京中路326号绿斗城附属综合楼2#102室房屋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2016年6月27日,被告金保明向原告出具40万元借条一份,原告姚继武从其本人建设银行账户(账号4340621730035924)向被告金保明指定账户(账号6217001730003705428)转款4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还款4万元,下欠本金40万元及利息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借款抵押合同、借款保证合同,被告出具借条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将40万元借款转至被告指定账户,借款已经实际支付,原告、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保明辩称其不承担还款责任的意见,不予采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被告约定借期内月利率为2%,未约定逾期利率,原告请求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偿还借款4万元,结算时从利息中扣除。原告提出因本案支付的有关法律费用、车旅费、住宿费由被告金保明承担的意见,因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保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姚继武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6年6月28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已支付利息4万元结算时从利息中扣除)。 二、驳回原告姚继武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40元,减半收取3770元,由被告金保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东波 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 法官助理李天异 书记员杨慧慧 附:(2017)皖1204民初585号民事判决书适用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