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执复24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李绍斌、廊坊市广阳区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绍斌,廊坊市广阳区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廊坊开发区嘉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冀执复240号复议申请人(异议人、案外人):李绍斌,男,1988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申请执行人:廊坊市广阳区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金光道7号。被执行人:廊坊开发区嘉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耀华道阳光佳和小区C2-1。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廊坊中院)在执行廊坊市广阳区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以下简称广阳供销社)与廊坊开发区嘉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安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4年9月29日作出(2010)廊民执字第38-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被执行人嘉安公司所有的坐落于廊坊市广阳区金光道北、银河路西侧嘉通名苑小区内18套房产;于2014年10月31日作出(2010)廊民执字第38-1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上述被查封房产以1232.8128万元价格抵偿给申请执行人广阳供销社。李绍斌不服,向廊坊中院提出执行异议,廊坊中院于2017年3月28日作出(2017)冀10执异17号执行裁定。李绍斌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本院认为,廊坊中院(2017)冀10执异17号执行裁定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撤销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冀10执异17号执行裁定;二、发回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立斌审判员 解占林审判员 刘顺林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崔彦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