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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707民初428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4282顾介露与孙华、李仁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介露,孙华,李仁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07民初4282号原告:顾介露,男,1963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磊,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华,女,1972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被告:李仁春,男,1965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原告顾介露与被告孙华、李仁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介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华、李仁春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介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700000元及利息(自诉讼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息二分计算),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25日、2016年11月25日,被告孙华在原告处以经营资金紧张为由,分两次向原告借款11.5万元、56万元,由被告孙华亲笔书写欠条两张,交原告持有。后原告多次催要该笔借款,2017年4月25日,经原告与被告孙华结算,撤回之前2016年度欠条两张,被告孙华重新出具借条两张,共计借原告款70万元,约定借款月息按二分计算,并自愿将房产证号为Q0××47、Q0××45的两间门面房抵押给原告顾介露。被告李仁春与被告孙华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是其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现在拒不偿还该借款,原告特具此状,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孙华、李仁春均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被告孙华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双方于2017年4月25日进行结算,被告孙华共计欠原告借款本金70万元,并出具借条两张交原告持有,两张借条均约定月息按二分计算,两张借条均未约定还款期限。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孙华拖延拒付,双方因此产生诉争。另查明,被告孙华与李仁春于2007年4月26日登记结婚,上述借款发生于被告孙华与李仁春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诉讼中,原告顾介露申请查封了被告孙华、李仁春所有的位于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镇镇海西路888号奥邦国际商城27号楼112铺、113铺(连房权证青字第××、连房权证青字第××)的房屋,支出保全费用302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孙华向原告顾介露借款700000元,有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催要该借款;借条约定月息二分,原告要求自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华与李仁春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综上,对原告顾介露要求被告偿还借款7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被告孙华、李仁春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质辩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顾介露支付借款本金700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5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李仁春对本判决第一项所涉款项:即,借款本金700000元及利息。在其与孙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范围内承担共同还款义务。案件受理费10800元,减半收取5400元,保全费3020元,合计8420元,由被告孙华、李仁春负担(原告已预交,二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其承担的费用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的规定,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80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省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王继忠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翟海尧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规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