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兵0601民初222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五家渠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郑晓栋、沈海岗、高云、杨金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五家渠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沈海岗,郑晓栋,高云,杨金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兵0601民初2222号原告:五家渠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五家渠市16区新华苑小区综合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90046702101113。法定代表人:施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石萍,该公司员工。被告:沈海岗,男,1967年5月10日出生,住新疆奇台县。被告:郑晓栋,男,1974年6月3日出生,住新疆奇台县。被告:高云,男,1963年8月11日出生,住新疆奇台县。被告:杨金梅,女,1975年6月28日出生,住新疆奇台县。原告五家渠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村镇银行)与被告沈海岗、郑晓栋、高云、杨金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村镇银行的委托代理人石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海岗、郑晓栋、高云、杨金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村镇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沈海岗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111560元,逾期利息8319元,合计119879元(利息计算截止到2016年11月20日,2016年11月21日至借款实际归还之日的逾期利息比照双方签订的《农户联保借款合同》约定计算);2、判令被告高云、郑晓栋、杨金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上述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17日,被告沈海岗、郑晓栋、高云、杨金梅与原告签订了《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沈海岗借款120000元,用于购买农资及支付人工费用;借款期限自2015年12月17日至2016年10月5日;借款利率6.1625‰;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20日结息,本金借款期满时一次性归还;逾期未还,从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同日,被告高云、郑晓栋、杨金梅作为沈海岗的连带保证责任人在《农户联保小组协议》签了名,保证期间为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放款义务,沈海岗于签订合同当日归还本金8440元,实际借款111560元。2016年10月5日,还款期限已到,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沈海岗、郑晓栋、高云、杨金梅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农户联保小组协议》、借款借据、出账通知书、还款凭证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村镇银行与被告沈海岗、郑晓栋、高云、杨金梅签订的农户联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沈海岗提供了借款,被告沈海岗应当在借款合同到期后归还原告借款本金,现被告沈海岗至今未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1156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沈海岗偿还借款本金11156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沈海岗支付逾期利息8319元[(111560×6.1625‰÷30天×294天)+(111560元×6.1625‰×150%÷30天×46天)]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逾期利息暂计至2016年11月20日,之后的逾期利息按照双方签订的《农户联保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云、郑晓栋、杨金梅作为联保借款合同的连带保证人,应当对被告沈海岗的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高云、郑晓栋、杨金梅承担本案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沈海岗、郑晓栋、高云、杨金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沈海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五家渠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借款111560元,利息8319元,合计119879元(利息计算截止到2016年11月20日,2016年11月21日至借款实际归还之日的逾期利息比照双方签订的《农户联保借款合同》约定计算);二、被告高云、郑晓栋、杨金梅承担本案连带责任。本案受理费2698元,公告费500元,合计319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沈海岗、郑晓栋、高云、杨金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娜审 判 员 马健人民陪审员 丁惠二〇一七年三月七日书 记 员 刘佳1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