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04执异2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河南新广商贸有限公司诉登封市慧洋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执行异议裁定书
法院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河南新广商贸有限公司,登封市慧洋商贸有限公司,袁跃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0104执异29号案外人:徐文聪,男,1975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登封市白坪新区**号楼*单元*楼*户。案外人:王凤菊,女,1975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徐文聪之妻。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新,河南国计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河南新广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十八里河镇大王庄村一号。法定代表人许新广,男,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骈小丽,女,1982年8月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财务负责人,住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西郊乡骈家庄村30号。被执行人:登封市慧洋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登封市卢店镇自由贸易城。法定代表人袁跃杰,总经理。被执行人:袁跃杰,男,1971年2月8日出生,住登封市卢店镇卢南朝阳一巷*号。在本院执行河南新广商贸有限公司与登封市慧洋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徐文聪、王凤菊对执行位于郑州市商都路与通泰路七里湾小区3号楼二单元8楼802房屋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徐文聪、王凤菊称,2016年6月二人与袁跃杰之妻刘松梅达成协议,约定位于郑州市商都路与通泰路七里湾小区3号楼二单元8楼802房屋归案外人所有。故提出异议要求本院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并中止执行。申请执行人河南新广商贸有限公司称,案外人提供的相关证据与本案无关,法院查封并无过错,应依法驳回案外人的异议申请。本院查明,河南新广商贸有限公司申请执行登封市慧洋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7日作出(2014)管民二初字第89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被告登封市慧洋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新广商贸有限公司欠款941637.05元并支付相应违约金(以941637.05元为基数,自2012年12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判决生效后,河南新广商贸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1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作出(2014)管执字第134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追加袁跃杰为本案被执行人,被执行人袁跃杰应在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河南新广商贸有限公司承担责任,并限被执行人袁跃杰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河南新广商贸有限公司清偿(2014)管民二初字第890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法律义务。2015年3月18日本院作出(2014)管执字第134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扣划被执行人登封市慧洋商贸有限公司、袁跃杰银行存款人民币15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2015年4月30日,本院向郑州市住房保障和管理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被执行人袁跃杰之妻刘松梅名下位于郑州市商都路与通泰路七里湾小区3号楼二单元8楼802房屋一套。以上事实,有民事判决书、执行案件材料、调查笔录等相关证据为证。本院认为,案外人针对执行标的所提异议成立的条件是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第二十五条,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薄判断。综上,案外人提出被查封的房产应归其所有,是对本案执行标的主张实体权利,应当通过实体程序予以确认。故案外人徐文聪、王凤菊提出的异议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徐文聪、王凤菊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陈月霞人民陪审员 任明中人民陪审员 王秀婷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曹冠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