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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91行初4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王国洋与郑州市惠济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政府食品药品安全行政管理(食品、药品)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国洋,郑州市惠济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豫0191行初48号原告王国洋,男,1987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巩义市。被告郑州市惠济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开元路8号。法定代表人卢雪华,副局长。委托代理人蔡敏,该局工作人员,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徐爽,该局工作人员,一般代理。被告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政府,住所地郑州市开元路8号。法定代表人马军,区长。委托代理人马红莲,该政府工作人员,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董艳丽,河南润之林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王国洋诉被告郑州市惠济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被告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政府撤销回复信及复议决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王国洋自愿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王国洋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国洋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减半收取计二十五元,由原告王国洋负担。审 判 长  李 华人民陪审员  冯佩新人民陪审员  师 卉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刘一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