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民终183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程元俊、闽安航运企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程元俊,闽安航运企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1民终183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程元俊,男,1959年10月1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闽安航运企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港口路36号。法定代表人:王熙祺,总经理。上诉人程元俊因与被上诉人闽安航运企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2016)闽0105民初13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程元俊上诉请求:1.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部分判决;2.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部分并重新审理,支持程元俊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程元俊2016年6月才领失业保证金,社保补贴应从2015年起算,闽安航运企业有限公司拒不向其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导致其无法领取社保补贴应予赔偿。闽安航运企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程元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闽安航运公司依法转移档案至程元俊自谋职业所在地社区的“晋安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档案管理处(地址:福州市水头路6号)保管及由闽安航运公司处理委托转移档案未尽事宜(被福州市劳动监察支队查出闽安航运公司存在拖欠有偿保管档案费240元,应当判令闽安航运公司承担)。2、判令闽安航运公司支付赔偿高龄男性“灵活就业困难社保补贴”每年一次性补贴从2012年12月28日赔偿至2019年10月,暂先判从2012年12月28至2016年10月31日计46个月(46×420/2+343.23/2=17554.29元)(之后至2019年10月失业社保补贴损失也应当赔偿)(赔偿损失)。程元俊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暂先判至2016年12月31日计48个月,计18317.52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程元俊与闽安航运公司于2008年8月22日签订无固定的劳动合同,2012年12月28日闽安航运公司因注销清算而终止与程元俊劳动关系,并邮寄给程元俊《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书》,通知办理终止劳动关系后有关手续,但程元俊在收到后,不同意终止劳动关系,于2013年2月26日向厦门海事法院提起劳动争议,2013年7月15日增加诉讼请求,要求闽安航运公司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直至支付程元俊赔偿金为止。厦门海事法院作出(2013)厦海法商初字第108号民事判决,其中确认程元俊与闽安航运公司劳动关系于2012年12月28日终止,驳回程元俊要求闽安航运公司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诉讼请求。程元俊不服,上诉福建省高级法院,福建省高级法院于2014年7月18日作出(2014)闽民终字第595号民事判决,其中也确认程元俊与闽安航运公司劳动关系于2012年12月28日终止,维持厦门海事法院驳回程元俊要求闽安航运公司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诉讼请求的判决。2016年4月20日闽安航运公司又出具一份《解除劳动关系证明》,2015年6月程元俊办理了《就业失业登记证》,于2016年4月按月领取失业金,2016年12月才缴纳医疗保险、养老保险,并申请就业社保补贴,至庭审结束,未提供证据证明已能领取就业社保补贴。闽安航运公司在与程元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委托“福建省外经贸人才交流服务中心”进行档案保管,并缴纳相应的档案保管费至2012年12月31日,至庭审结束仍由“福建省外经贸人才交流服务中心”保管。程元俊户籍地在福州市。一审法院认为,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福建省用人单位职工档案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各级劳动保障部门隶属的职业介绍服务中心应设立相应的公共职工档案管理机构,管理本辖区内失业人员、退休职工档案,并受用人单位或自谋职业人员、灵活就业人员、流动就业人员、自费出国学习人员、境外就业人员委托管理个人档案。”因此,闽安航运公司应当将程元俊职工档案移交程元俊所在地福州市劳动保障部门隶属的职业介绍服务中心管理。因程元俊未提供证据证明闽安航运公司存在拖欠有偿保管档案费240元,不予支持。2、《福建省失业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单位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关系时,应当即时向职工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关系的证明,书面告知其依法享有失业保险待遇的权利,并将职工的名单、单位缴费手册、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证明,自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关系之日起五日内,送达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和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赔偿发生争议的,依照国家有关劳动争议处理的规定处理。”因此,闽安航运公司未书面告知程元俊依法享有失业保险待遇,是不对的,如有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但闽安航运公司未书面告知程元俊依法享有失业保险待遇并不必然造成程元俊灵活就业困难社保补贴损失,因为根据榕人社就〔2016〕29号《关于对灵活就业的就业困难人员和离校未就业高校毕业生实施社会保险补贴的办法》“三、补贴期限1、就业困难人员社会保险补贴期限,除对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自初次核定其享受社会保险补贴之日起计算)的就业困难人员可延长至退休外,其余人员最长不超过3年。2、离校1年内未就业高校毕业生社会保险补贴期限最长不超过2年。……五、申请补贴程序和提供材料(一)就业困难人员实现灵活就业申请社会保险补贴。符合条件的就业困难人员按规定按时足额缴纳灵活就业社会保险费后,向户口所在地社区(村)劳动保障工作站申请对当年已缴纳的灵活就业社会保险费给予补贴。每年申报一次(上半年缴费的,在5-7月份申报;下半年缴费的,在8-12月份申报)。户口所在地未成立社区(村)劳动保障工作站的,可直接向街道(乡镇)劳动保障事务所申报。就业困难人员户口不在社会保险接续地的,直接向接续社会保险关系的同级公共就业和人才服务机构申报。”因此,领取社会保险补贴应按规定按时足额缴纳灵活就业社会保险费后,才能向户口所在地社区(村)劳动保障工作站申请对当年已缴纳的灵活就业社会保险费给予补贴。程元俊2016年12月之前并未缴纳灵活就业社会保险费,也不能领取社会保险补贴。灵活就业困难人员社会保险补贴是有期限的,程元俊劳动关系于2012年12月28日终止,在闽安航运公司依法书面告知程元俊享有失业保险待遇的情况下,补贴期限最多3年;现在从程元俊知道享有灵活就业困难社保补贴的2016年6月在福州市鼓楼区法院起诉算起,也可享有3年灵活就业困难社保补贴,因此程元俊没有补贴损失。而且这3年灵活就业困难社保补贴也是有变化的,每年申报一次,期间如程元俊就业,可能就不再享有这项补贴,因此,只有实际发生补贴损失,才能要求赔偿,程元俊现无证据证明已发生补贴损失。程元俊陈述可享有5年灵活就业困难社保补贴,因闽安航运公司原因,不能享有5年灵活就业困难社保补贴,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因程元俊未提供办理机构的证明可享有5年灵活就业困难社保补贴,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的规定应予以驳回。闽安航运公司辩称程元俊在本案中提出诉讼请求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重复起诉,不予支持,因程元俊2015年才知道享受领取失业金待遇的权力被侵犯和档案未移交,并一直在主张权利,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亦不属重复起诉,因诉讼主体和内容不同。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福建省失业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福建省用人单位职工档案管理办法》第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的规定,判决:一、闽安航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程元俊的职工档案移交福州市劳动保障部门隶属的职业介绍服务中心管理;二、驳回程元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程元俊承担3元,闽安航运企业有限公司承担2元。经审理查明,闽安航运企业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显示闽安航运企业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27日被注销。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第二款:“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的规定,闽安航运企业有限公司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至其被注销之日已终止,不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原告对闽安航运企业有限公司的起诉不符合起诉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撤销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2016)闽0105民初1367号民事判决;驳回程元俊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退还程元俊;上诉人程元俊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退回。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袁文伟审 判 员 李 杰审 判 员 张 敏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法官助理 江丽丽书 记 员 林雨婷PAGE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