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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民终389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北京嘉瑞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与江苏天雨环保集团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嘉瑞环保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天雨环保集团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民终389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嘉瑞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蓝靛厂东路2号院金源时代商务中心B座6C。法定代表人:汤苏云,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楠楠,女。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学平,北京市地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天雨环保集团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真武镇滨湖。法定代表人:王明根,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干荣,男。上诉人北京嘉瑞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天雨环保集团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雨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106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嘉瑞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第二项,依法改判天雨公司向嘉瑞公司支付律师费5万元整;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天雨公司承担。上诉理由:对方违约应按照合同约定赔偿,但是一审判决是对方按照实际损失赔偿,损失太大,该笔5万元律师费是因天雨公司质量违约导致,修复费是直接损失,律师费是间接损失,理应由天雨公司承担。天雨公司辩称,同意原判,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是否聘请律师诉讼是对方自己的行为,不是必然发生的。嘉瑞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天雨公司赔偿我方工程质量损失1418593.62元;2、由天雨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律师费共计5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北京市建筑工程研究院建设工程质量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北京建研院司鉴中心[2015]建鉴字第198号),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是针对此前北京建研院司鉴中心[2011]建鉴字第2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施工项目质量不合格部分的修复和返工施工方案鉴定;2、北京中润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造价鉴定意见书(润鉴字基字2016-5-015号),该鉴定意见书依据北京建研院司鉴中心[2015]建鉴字第19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修复方案鉴定造价为1418593.62元。上述二份鉴定书是由法院经鉴定委托程序由鉴定机构出具的。法院此前针对双方因上述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作出的生效判决(2011)海民初字第10811号民事判决书中已通过北京市建筑工程研究院建设工程质量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北京建研院司鉴中心[2011]建鉴字第205号司法鉴定书查明确认天雨公司已完工的工程质量多数与设计要求不符。上述两份司法鉴定意见书与之前生效的民事判决书及该判决书中所涉及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之间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可相互映证。天雨公司虽然不认可这两份司法鉴定意见书,但未向法院提交相应的反证,故法院对上述二份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证明效力予以采信。一审法院认为,嘉瑞公司与天雨公司签订的《霸州市信安镇污水处理厂工程项目土建施工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约定,故该合同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各自义务。虽然天雨公司所承建的工程经鉴定许多部位的质量不符合设计要求,但在之前因此产生的诉讼中法院考虑到该公司并未实际完成全部工程,且嘉瑞公司在本案中未就因质量不符而导致的具体经济损失向法院提交相应证据,故法院在计算工程款时将合同规定的质保金予以扣除后判决嘉瑞公司按实际完工的工程量支付工程款,并表示嘉瑞公司今后可就此另行诉讼。现嘉瑞公司在本案中经两次鉴定,已确认了对存在质量问题工程的修复方案及造价,天雨公司作为工程的施工方理应按上述造价标准赔偿嘉瑞公司因工程质量产生的经济损失。嘉瑞公司所主张的律师费用,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百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江苏天雨环保集团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北京嘉瑞环保股份有限公司工程质量损失修复费一百四十一万八千五百九十三元六角二分。二、驳回北京嘉瑞环保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在本院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本案中,天雨公司作为工程施工方,所建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判令天雨公司参照鉴定单位出具的修复方案及造价数额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嘉瑞公司要求天雨公司承担律师费用,双方并未对该费用的承担进行约定,亦无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嘉瑞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鉴定费二十五万元,由江苏天雨环保集团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一审案件受理费一万四千三百八十四元,由北京嘉瑞环保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六千三百八十四元(已交纳),由江苏天雨环保集团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八千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千零五十元,由北京嘉瑞环保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磊审判员 刘国俊审判员 范 磊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杨 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