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702民初95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桥东支行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桥东支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702民初958号起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桥东支行,住所地张家口市桥东区胜利中路215号。法定代表人王伟忠,行长。委托代理人刘志强,河北隆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亚茹,河北隆业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收到起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桥东支行的民事起诉状,其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海顺、朱庆英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55388.81元及利息、罚息合计5936.27元(该利息、罚息算至2016年7月27日)。2.判令被告刘海顺承担抵押担保责任。3.本案诉讼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经审查,本院认为,起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桥东支行提交本院的起诉状,首页所列的原告是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桥东支行,尾页起诉人的公章又变成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分行,提起诉讼的主体前后不一致。虽然二者之间有隶属关系,但属于不同的诉讼主体,应前后统一为宜。本院释明让其补正,但其拒绝。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二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桥东支行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丽青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杨丽新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第一百二十一条起诉状应当记明下列项目:(一)原告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住所、联系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联系方式;第一百二十三条人民法院应当保障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享有的起诉权利。对符合本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起诉,必须受理。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并通知当事人,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作出裁定书,不予受理;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