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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583刑初88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郑荣进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荣进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83刑初882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荣进,男,1974年1月25日出生于福建省南安市,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住南安市。曾因犯流氓罪,于1994年8月1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02年3月9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13日被抓获,同年4月14日被刑事拘留,当天因南安市看守所暂不收押被南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12日被南安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6月2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同年6月9日被逮捕,当天又因南安市看守所暂不收押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南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南检诉刑诉(2017)8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荣进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金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荣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13日15时许,被告人郑荣进酒后无证驾驶逾期未年检的内载庞某、林某的闽C×××××号小型面包车,由南安市康美镇团结村出发往康美镇集星村方向行驶,经康美镇集星村村路路段时与吴某停放在路边的闽C×××××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刮擦,后又与苏某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苏某受伤的轻微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郑荣进让同车人员留下处理事故而自己则弃车回其经营的康美镇鞋业基地阿伟烤鱼店。当天19时许,公安人员在该烤鱼店抓获被告人郑荣进。经福建华闽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人郑荣进的血样进行乙醇浓度鉴定,检出被告人郑荣进血样中乙醇浓度为191.12mg/100ml(属醉酒驾驶)。经南安市公安局交管大队侦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郑荣进应承担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吴某、苏某均承担次要责任。经南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苏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四处。上述事实,被告人郑荣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苏某、吴某的陈述,证人庞某、林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现场查获工作证明,现场酒精呼气测试单及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液鉴定采样照片,毒物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疾病诊断证明书及法医鉴定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户籍证明及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材料,归案经过,罪犯病情诊断书及医院检验报告、彩超报告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荣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无证在公共道路上醉酒驾驶逾期未年检的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并发生轻微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郑荣进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和危害后果,结合被告人郑荣进归案后的认罪、悔罪表现,对被告人郑荣进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在拘役三个月至四个月的幅度内对被告人处刑的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荣进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炳南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洪爱娥速录员  黄巧云主要法律条文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2、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