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972民初1378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东莞市大朗万湖建材贸易商行与东莞市卓成管道有限公司、深圳市卓成管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大朗万湖建材贸易商行,东莞市卓成管道有限公司,深圳市卓成管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2民初13781号原告:东莞市大朗万湖建材贸易商行(系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广东省东莞市大朗镇杨涌村祠堂前三区**号*楼。组织机构代码:L3711859-0。经营者:宋国紧,男,1962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襄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光禄,广东可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市卓成管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大朗镇蔡边村富民中路***号。组织机构代码:05065794-0。法定代表人:梁启明。被告:深圳市卓成管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办事处上村社区思源路*号80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703265765。法定代表人:毛保卫。原告东莞市大朗万湖建材贸易商行(以下简称万湖商行)与被告东莞市卓成管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莞卓成公司)、深圳市卓成管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卓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9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龚国柱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后转换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龚国柱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绮琪、人民陪审员叶创忠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湖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光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莞卓成公司、深圳卓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湖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574,06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从2016年1月11日起计至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为3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东莞卓成公司长期向原告购买建筑材料,双方约定月结30天付款,原告依约送货,东莞卓成公司至今尚欠原告货款574,067元未支付。被告深圳卓成公司是东莞卓成公司的唯一股东,其不能证明东莞卓成公司的财产独立于深圳卓成公司的财产,应对东���卓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东莞卓成公司、深圳卓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两份对账单及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等证据。两份对账单均加盖了被告东莞卓成公司的财务专用章,显示截止至2014年12月31日,被告东莞卓成公司拖欠原告货款1,624,067.92元,分期支付了部分货款后,截止至2016年1月10日尚欠原告货款574,067元。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记载东莞卓成公司为深圳卓成公司投资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未发现影响其证据效力的因素,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反映的事实为真实。另查明,依原告万湖商行的申请,本院依法作出(2016)粤1972民初13781号民事裁定书,冻结被告东莞卓成公司于中国农业银行大朗富民支行账户44×××89中存款574,607元,当日实际已冻结0.66元,冻结期限从2016年12月22日���至2017年12月21日止;查封被告东莞卓成公司位于东莞市大朗镇××村××路××内××栋两层铁皮房,查封期限从2017年1月3日起至2020年1月2日止。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被告东莞卓成公司、深圳卓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其不到庭的后果应由两被告自行承担。被告东莞卓成公司拖欠原告货款,依法应当清偿给原告。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原告要求自最后一次对账的次日即2016年1月11日开始计算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利息计算标准可参照银行逾期贷款利率标准即按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深圳卓成公司未举证证明东莞卓成公司的财产独立于深圳卓成公司的财产,深圳卓成公司应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东莞市卓成管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货款574,067元及逾期利息给原告东莞市大朗万湖建材贸易商行(宋国紧),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从2016年1月11日起计至货款付清时止;二、被告深圳市卓成管道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用12,939元,其中受理费9,546元,保全费3,393元,均已由原告东莞市大朗万湖建材贸易商行(宋国紧)预交,由被告东莞市卓成管道有限公司、深圳市卓成管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龚国柱人民陪审员 叶创忠人民陪审员 刘绮琪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赖秀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