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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092民初9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8-07-26

案件名称

王凤文与安新生、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凤文,安新生,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092民初90号原告:王凤文,男,汉族,居民,住黑龙江省方正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姜英焕,山东隆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迪,山东隆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新生,男,汉族,居民,住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威海市世昌大道-199号。负责人:韩波,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知柏,该公司职员。原告王凤文与被告安新生、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凤文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姜英焕与被告安新生、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知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凤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43350元(144500.75元×30%)、住院伙食补助费3240元(10800元×30%)、误工费3627元(19548元×30%)、残疾赔偿金261246元(520820元×30%+105000元)、护理费211549.2元(705164元×30%)、交通费600元(2000元×30%)、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780元(2600元×30%),共计529392.2元;同时要求交强险优先赔偿精神抚慰金。事实及理由:2016年5月12日12时50分许,原告无证驾驶无牌照三轮机动车在威海市经区华夏路滨海大道交叉口西100米由北向南通过华夏路时,与沿华夏路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告安新生持证驾驶的鲁K×××××号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安新生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因被告安新生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将二被告诉至法院,要求赔偿。被告安新生辩称,事故后被告安新生垫付原告4104元,并负担事故发生当天的救护费104.43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辩称,1、鲁K×××××号轿车在被告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附加险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公司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2、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垫付原告赔偿款100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12日12时50分许,原告王凤文无证驾驶无牌照三轮机动车在威海市经区华夏路滨海大道交叉口西100米由北向南通过华夏路时,与沿华夏路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告安新生持证驾驶的鲁K×××××号轿车相撞,造成原告王凤文受伤。该事故经威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调查,原告王凤文在事故中实施了无证驾驶无牌照机动车、借道行驶未按规定让行的违法行为,被告安新生在事故中实施了驾车未确保安全的违法行为,故而认定,原告王凤文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安新生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后王凤文被送往威海卫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颅内损伤、创伤性脑梗阻(右侧额颞顶)、头皮挫伤、右侧多发性大脑动脉闭塞、脑软化灶、肺挫伤等,住院治疗108天,花费医疗费157320元(包括门诊、复查等费用)。原告王凤文委托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情进行鉴定,并出具鲁永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574号鉴定意见书,建议:1、王凤文左侧肢体功能丧失符合二级伤残,左侧软度面瘫符合十级伤残;2、王凤文的误工时间为伤后之定残之日前一天(含住院时间);3、王凤文住院期间需2人陪护,出院后至定残之日需1人陪护,定残后为完全护理依赖;原告支付鉴定费2600元。因被告安新生驾驶的鲁K×××××号轿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及不及免赔附加险等,故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向原告王凤文支付赔偿款10000元、安新生向原告支付赔偿款4104元,但原被告就其他损失未达成一致意见,遂成诉。庭审中,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威海正一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7年4月7日作出的威海正一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4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建议:1、王凤文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外伤性脑梗死,遗留左侧肢体重度瘫痪、左侧部分面瘫,依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分别评定为二级、十级伤残;2、王凤文本次外伤后误工时间为自受伤之日至评残前一天止(321天);护理时间为自受伤之日到评残前一日止(321天),其中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其余时间需1人护理;3、王凤文目前遗留重度肢体偏瘫,依据《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标准,为完全护理依赖;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支付鉴定费2860元。上述事实,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有争议的事实是原告及其护理人从事的职业、居住地、收入等情况,故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威海龙田环境卫生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两份,记载原告自2015年8月19日到该公司,因伤无法工作,未发工资;2、2015年8月到2016年4月道路清扫承包金清单一份,记载原告2015年8月收入为780元、2015年9月收入1880元、2015年10月收入为1876元、2015年11月收入为1879元、2015年12月收入为1903元、2016年1月收入为1920元、2016年2月收入为1812元、2016年3月收入为1890元、2016年4月收入为1848元;3、威海龙田环境卫生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及事故发生前三个月承包金清单一份,记载于卫红系该公司员工,2016年2月收入为1796元、3月收入为1844元、4月收入为1864元,因王凤文发生交通事故未工作,未发工资;4、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乐天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记载原告自2015年11月15日租住在金海湾小区28号楼1单元东头储藏室;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金海湾业主管理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记载原告居住在金海湾小区28号楼1单元东头储藏室;原告与案外人签订的租房合同一份,记载原告租住了金海湾小区28号楼1单元东头储藏室。5、原告银行卡交易明细一份,记载2014年6月到2014年12月,原告每月15日收入874元到2304元不等;同时原告解释称,原告误工费按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计算为19548元,其伤后由妻子于红卫、儿子王宏宇(城镇户口)护理,于红卫护理费按工资计算为6605元、王宏宇护理费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012元计算未29529元;经质证,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提出意见如下:1、对误工费19548元、于红卫的护理费6605元没有异议;2、原告应当提供原告及护理人与威海龙田环境卫生服务有限公司的承包合同;3、原告在威海龙田环境卫生服务有限公司工作时间不满一年,不同意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4、居委会和业主委员会不可能对辖区内的住户有详细了解,原告应当提供居住地公安机关开具的证明以证实居住情况;5、对租赁合同的真实性无法确认,系与案外人签订。被告安新生未发表具体质证意见。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事实清楚,责任明确,综合原告及被告安新生在事故中的过错行为,就民事赔偿部分,以被告安新生按30%责任比例赔偿为宜。同时因安新生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投保保险,在交强险范围内的原告合理损失应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全额赔付,商业险部分应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按30%比例赔偿,超过或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部分,应由被告安新生按30%比例赔偿。故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合理损失项目及金额。王凤文共住院108天,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100元/天计算为10800元(100元/天×108天)。原告伤情较重,住院、复查等产生的交通费较高,综合考虑居住地、治疗地、当地一般交通状况,原告主张交通费可酌情确定为1000元。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后由家人护理,符合一般生活习惯,且其在城镇治疗,其子为城镇户口性质,按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012元计算其子的护理费亦无不妥,故定残前的护理费可计算为36144元(6605元+34012元/年÷365天×317天)。原告伤后构成一处二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需专人、长期、完全的护理,原告主张残后护理费属正当合理,但对于重残患者,需结合伤者病情的变化、护理费用随着生活水平变化而发生的变化、保险公司的赔偿能力等因素综合分析,为平衡原、被告间的权利与义务,考虑到原告的年龄、伤情、当地一般生活水平等情况,原告主张的长期护理费可按照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5年,即170060元(34012元/年×5年);故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可计算为206204元(36144元+170060元)。虽然原告并没有提供其与威海龙田环境卫生服务有限公司的承包合同,但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承包金发放清单并无异议,且原告在到威海龙田环境卫生服务有限公司工作前每月亦有2000元左右的收入,均可证明原告有来自于城镇的、相对稳定的收入,故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012元计算,即625820元(34012元/年×20年×92%)。此次交通事故虽然造成原告重残的后果,但原告在事故中实施了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的违法行为,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并结合法庭调查,原告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57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0元、误工费19548元、护理费206204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625820元、诉前鉴定费2600元。上述损失除诉前鉴定费2600元,均属保险理赔范围且不超过保险限额,故应首先由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全额赔偿,超过部分由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按30%比例赔偿;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应由被告安新生按30%的比例赔偿。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凤文医疗费10000元;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凤文残疾赔偿金110000元;上述一、二项共计120000元,扣除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已付的10000元,尚欠110000元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三、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凤文医疗费44196元﹝(157320元-10000元)×30%﹞;四、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凤文住院伙食补助费3240元(10800元×30%);五、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凤文误工费5864.4元(19548元×30%);六、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凤文护理费61861.2元(206204元×30%);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凤文交通费300元(1000元×30%);八、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凤文残疾赔偿金154746元﹝(625820元-110000元)×30%﹞;上述三到八项共计270207.6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九、被告安新生赔偿原告王凤文鉴定费780元(2600元×70%);因被告安新生已赔偿原告4104元,相互抵顶后,原告王凤文应返还3324(4104元-780元),经原被告同意,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直接向被告安新生支付3220元、向原告王凤文支付376883.6元(110000元+270207.6元-3324元),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2元(原案件受理费8804元,现系减半收取)、诉后鉴定费2860元,由原告王凤文负担1857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负担54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苗丽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法官助理 姜倩倩书 记 员 陈殿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