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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02民初696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杜秀茹与金光道担保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秀茹,金光道

案由

担保物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102民初6965号申请人杜秀茹,女,1968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铁西区。委托代理人李大超,辽宁哲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金光道,男,1973年5月29日出生,朝鲜族,住沈阳市和平区。申请人杜秀茹与被申请人金光道申请实现担保物权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审理。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杜秀茹称,2014年6月11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万元用于经营周转,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11日至2015年6月10日,利率为每月2%。同日,原告与被告又签订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沈阳市和平区抚顺路66-6号2-7-2号房产(建筑面积为190.39平方米)抵押给原告,作为其偿还借款的担保,沈阳市房屋登记中心于2014年6月17日为双方办理了抵押权设立登记证书。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出借款项的合同义务,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偿还本金及利息,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裁定拍卖被申请人抵押给申请人的位于沈阳市和平区抚顺路66-6号2-7-2的房产,房产证号:沈房权市和平字第××号号,拍卖所得价款优先偿还申请人债权本金80万元,利息27200元(利息暂自2015年12月10日至2017年5月10日,直至被申请人实现清偿之日止);被申请人承担本案申请费、拍卖费、执行费等相关费用。被申请人金光道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查认为,因被申请人金光道名下的位于沈阳市和平区抚顺路66-6号2-7-2,建筑面积为190.39平方米的房产是否涉及共有人的利益,申请人未提供证据证明,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一、第三百七十二条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杜秀茹的申请。申请费减半收取6036元,由申请人杜秀茹负担。申请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员  苑亚洲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安 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