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民终438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朱书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朱书虎,曾成辉,佛山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民终43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季华一路28号一座二幢1901室、1902室、1906室、190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0752884865N。负责人:梁钢青。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志修,男,汉族,1985年12月25日出生,住广东省仁化县,该公司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书虎,男,汉族,1978年11月18日出生,住湖北省监利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春林,广东创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曾成辉,男,汉族,1989年5月15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原审被告:佛山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汾江中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0193529137A。法定代表人:陈汉忠。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俊兴,男,汉族,1987年4月29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该公司工作人员。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朱书虎、原审被告曾成辉、佛山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佛汽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5民初208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该案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朱书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太平保险公司赔偿朱书虎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各项损失合计172209.93元;2.太平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曾成辉、佛汽运输公司、太平保险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27日22时45分许,曾成辉驾驶粤E×××××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南海区××大道兴塱美食对出路段时,与行人朱书虎发生碰撞,造成朱书虎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曾成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朱书虎不承担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朱书虎即被送往佛山市南海区罗村医院住院治疗,6月12日出院。出院后,朱书虎根据病情的需要再到该医院进行了适当的门诊治疗。为此朱书虎共产生了医疗费6887.93元,并产生了外购腋下拐费用100元。2016年9月18日,经广东经纬司法鉴定所鉴定,朱书虎的损伤达十级伤残。朱书虎支付了鉴定费1500元。太平保险公司申请对朱书虎的伤残程度进行重新鉴定。朱书虎属农村户籍,在事发前已在城镇地区连续生活工作满一年,事发前从事桶装水的零售工作。朱书虎父母亲朱诗荣、刘珍英(出生日期分别为:1952年11月28日、1955年1月9日)生育了朱书虎等两个儿子。朱书虎生育了朱璇、朱裕泉(出生日期分别为:2005年1月16日、2010年5月6日)两个子女。肇事车辆粤E×××××号小型轿车的登记权人是佛汽运输公司,曾成辉是佛汽运输公司雇请的司机,发生本起事故时曾成辉正在履行职务行为。该车向太平保险公司参投了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曾成辉向朱书虎垫付了医疗费6887.93元,佛汽运输公司、太平保险公司没有向朱书虎垫付过款项。一审法院认为,公安交警部门对本起交通事故所作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法院予以采信。根据查明的事实,法院核定朱书虎在本案中的损失为:第1-2项2000元;第3-8项145527.98元(具体详见一审判决附表)。朱书虎上述损失合共147527.98元,应由太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12000元,超出部分35527.98元,应由该太平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1000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由于朱书虎的损失已由太平保险公司赔偿完毕,故在本案中曾成辉及佛汽运输公司均不需承担赔偿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太平保险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147527.98元予朱书虎;二、驳回朱书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72.1元(朱书虎已预交),由朱书虎负担269.1元,太平保险公司负担1603元。太平保险公司应负担的受理费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予朱书虎,法院不另收退。上诉人太平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太平保险公司承担10487.34元赔偿责任;2.二审诉讼费由朱书虎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本案鉴定意见错误,故一审法院确定本案残疾赔偿金为115725.98元不合理。1.鉴定机构鉴定检验过程存在明显瑕疵,没有使用仪器测量受伤肢体的活动度,鉴定报告也没附检测照片,鉴定结论右膝关节功能丧失39.3%缺乏事实依据;2.朱书虎出院小结记载,其伤情仅为韧带损伤,无需手术,也未见明显骨折,出院小结也未记载右膝关节存在活动受限情况;3.评残时机过早,肢体功能丧失评残时机一般在受伤后6-9个月,朱书虎受伤后不足4个月即进行伤残鉴定;4.2016年11月15日太平保险公司查勘员对朱书虎伤残情况进行复勘时,朱书虎右膝关节自主屈伸自如,无活动受限,勘查结果与鉴定报告记载右膝关节活动度0-85°明显不符。因此,应对朱书虎伤残程序进行重新鉴定。二、除营业执照外,朱书虎没有提供其最近三年的银行流水等直接证据证明收入情况,一审法院按照零售业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70631元/年计算误工费缺乏事实依据,应按佛山市最低工资标准1510元/月计算误工费。三、一审法院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不合理。被上诉人朱书虎辩称,一、本案司法鉴定意见客观、公正,不需要重新鉴定。1.司法鉴定人员和鉴定机构具有司法鉴定资质,鉴定程序符合《司法鉴定程序通则》。2.鉴定意见是在一系列科学临床检验的基础上作出,朱书虎的右膝伤残经过鉴定人进行科学的侧方应力试验、研磨试验、抽屉试验,得出关节受限,鉴定依据充分。《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并未要求鉴定结论需附检测照片、也未对鉴定的时机作出规定。委托人的伤情稳定、不具有再行康复的可能即可进行鉴定。3.朱书虎的出院小结载明右股骨远端外侧踝隐匿性骨折、前后交叉韧带及两侧副韧带损伤,并且也载明右膝关节后期不稳定,可行关节镜用术。未经手术治疗并不意味着无伤残,对后期手术治疗费用,朱书虎保留诉权,待该费用发生后再另行起诉。4.太平保险公司的勘验人员并非司法鉴定人员,其勘验程序不具有科学性,应以司法鉴定意见为准。二、朱书虎作为零售桶装水的从业人员,收入具有不固定性,且均为小额现金,无法提供客观收入证据,以同行业从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合理合法。原审被告曾成辉、佛汽运输公司辩称,同意太平保险公司的上诉意见。上诉人太平保险公司二审期间提交照片四张,以证明朱书虎右膝关节屈伸自如,鉴定意见与朱书虎实际伤残程度不相符。其他各方当事人发表了质证意见。本院认为,照片不能动态反映朱书虎右膝屈伸程度,本院对太平保险公司的证据主张不予采纳。其他各方当事人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审查,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针对太平保险公司的上诉主张,分析如下:一、关于鉴定意见。朱书虎提供的广东经纬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书具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相关内容,该所对朱书虎进行了法医临床检查,审阅了治疗文证及影像学资料,根据事故造成朱书虎右膝关节功能丧失情况,作出朱书虎构成十级伤残的鉴定意见,依据充足。由于医疗机构对病人的出入院情况检查与鉴定机构对受鉴定人的体格检查,两者的检查目的、内容和依据均不同,并不存在对等性,故太平保险公司以朱书虎的医疗机构记载内容来否定鉴定意见的依据并不充分。此外,病历资料记载朱书虎出院时病情已稳定,朱书虎在病情稳定后进行伤残鉴定并无不当。综上,在太平保险公司未能提供足以反驳证据的情况下,对其上诉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依法不予准许。一审法院采信本案的鉴定意见书并以此确定朱书虎的相关损失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二、关于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朱书虎提供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足以证明其事故发生前从事零售业,一审法院参照零售业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本案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太平保险公司上诉主张误工费按佛山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无理,本院不予采纳。三、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朱书虎的伤残程度、本地平均生活水平,一审法院确定本案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理,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40.81元,由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健南审 判 员 姜欣欣代理审判员 唐铭焕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崔滢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