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0506民初47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马淮湘与廖翠萍、陶有亮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淮湘,廖翠萍,陶有亮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506民初479号原告:马淮湘,女,1960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民,安徽夏商周(无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廖翠萍,女,1967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被告:陶有亮,男,1966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上述二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光春,安徽致臻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淮湘与被告廖翠萍、陶有亮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淮湘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民,被告廖翠萍、陶有亮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光春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马淮湘与被告廖翠萍、陶有亮向本院申请庭外和解,期限1个月,后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淮湘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廖翠萍、陶有亮支付马淮湘股权转让款65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5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廖翠萍、陶有亮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11日,马淮湘与廖翠萍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马淮湘将其持有的马鞍山市兴旺饲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旺饲料公司)30%的股份作价65万元转让给廖翠萍。同年5月12日,马淮湘与廖翠萍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但廖翠萍至今未支付股权转让款65万元。另,廖翠萍与陶有亮系夫妻,上述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陶有亮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廖翠萍、陶有亮共同辩称,马淮湘与廖翠萍于2015年5月11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属实,但在签订该协议之前,廖翠萍已经陆续将65万元股权转让款以现金方式支付给马淮湘,廖翠萍不欠马淮湘股权转让款,故请求依法驳回马淮湘的诉讼请求。马淮湘、廖翠萍、陶有亮围绕其诉讼请求、抗辩意见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马淮湘提交的《股权转让协议》,廖翠萍、陶有亮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持有异议,本院认为,廖翠萍、陶有亮认为其已经全额支付股权转让款,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及证明目的予以认定;廖翠萍、陶有亮提交的情况说明2份、承诺函1份,马淮湘对其关联性持有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认定;廖翠萍、陶有亮提交的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马淮湘对其证明目的持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廖翠萍支付马淮湘股权转让款65万元的事实,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11日,马淮湘(甲方)与廖翠萍(乙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经甲、乙友好协商,一致同意将甲方在兴旺饲料公司所持有30%股份转让给乙方,达成如下股权转让协议:一、转让方和受让方的基本情况:转让方甲方,受让方乙方;二、股权转让的金额:甲方同意将其在兴旺饲料公司所持有的30%股份以65万元价格转让给乙方;三、股权进行上述转让后,乙方承认原公司的合同、章程及附件,愿意履行并承担原甲方在公司中的一切权利、义务及责任;四、本协议签订后三个工作日内,双方共同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同年5月12日,马淮湘与廖翠萍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股东变更登记,将股东由“陶有亮(股权比例70%)、马淮湘(股权比例30%)”变更为“陶有亮(股权比例70%)、廖翠萍(股权比例30%)”。廖翠萍至今未支付马淮湘股权转让款65万元,以致成讼。另查明:廖翠萍与陶有亮于1995年3月7日登记结婚,上述债务发生在廖翠萍与陶有亮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再查明:2017年3月3日,中国人民银行期限一年以内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4.35%。本院认为,马淮湘与廖翠萍之间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马淮湘依约将股权转让给廖翠萍后,廖翠萍应依约支付股权转让款65万元。廖翠萍抗辩其已经全额履行了付款义务,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廖翠萍至今未支付转让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马淮湘诉请廖翠萍支付股权转让款65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对股权转让款的支付时间未作约定,马淮湘亦未举证证明在起诉之前曾向廖翠萍主张过债权,故本院确定自起诉之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廖翠萍与陶有亮系夫妻,上述债务产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系夫妻共同债务,陶有亮应承担共同的还款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廖翠萍、陶有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马淮湘股权转让款65万元,并支付自2017年3月3日起按照年利率6.525%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300元,减半收取5150元,保全费4120元,合计9270元,由廖翠萍、陶有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冬梅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王 静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