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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523民初223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王丛丛与庞延新、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丛丛,庞延新,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23民初2237号原告:王丛丛,女,1985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茌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彬,山东敏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庞延新,女,1966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茌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廷林,茌平新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聊城市昌润北路与兴华西路西南角临街商务楼***层。负责人:李琦,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红燕,山东舜翔(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丛丛与被告庞延新、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7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丛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彬、被告庞延新、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红燕到庭参加了诉讼。后因原告申请伤情鉴定,本案中止审理。鉴定结论作出后,于2017年6月8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丛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彬、被告庞延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廷林、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红燕均已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丛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等共计84956.79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5日8时许,庞延新驾驶鲁P×××××号小型轿车,沿中心街由北向南行驶,行至茌平县中心街贵和小区B区门口南处停车开门时,与顺行王丛丛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王丛丛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现场勘验分析认定:庞延新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王丛丛对此事故不负责任。肇事车辆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庞延新辩称,交通事故属实,对责任划分无异议。我方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我同意承担赔偿合理合法的损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属实,对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王丛丛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2、茌平县人民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费用明细;3、医疗费发票、检查报告单;4、房屋所有权证书复印件;5、冯长辉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房屋出租合同、照片、进货单;护理人员李秀兰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维修基金交通凭证、物业费结算单;6、鉴定费发票;7、交通费票据;8、司法鉴定书。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王丛丛及保险公司除对聊城市人民医院司法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单据、房屋租赁合同、照片、进货单、物业费结算单及维修基金有异议外,对其他证据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是经法院委托,由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员,根据经庭审质证的鉴定材料做出的书面意见,程序合法、依据充足,被告虽有异议,但并无相反证据,对该鉴定意见书的效力予以确认;对医疗费单据被告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与本案无关,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对房屋租赁合同、照片及进货单因未有个体工商营业执照予以佐证,不予支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25日8时许,庞延新驾驶鲁P×××××号小型轿车,沿中心街由北向南行驶,行至茌平县中心街贵和小区B区门口南处停车开门时,与顺行王丛丛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王丛丛受伤,两车不同程度相撞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现场勘验分析认定:庞延新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王丛丛对此事故不负责任。肇事车辆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王丛丛在茌平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14天,花费医疗费20562.31元、门诊费7+170+162+184+163+170+99.38=995.38元;后于2017年5月18日在聊城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1、尚未达到伤残等级;2、受伤后的误工时间约为十个月,护理期限为贰个月,其中住院期间(2016年7月25日至2016年8月8日)需要贰人护理,其余时间需要壹人护理;受伤后的营养期限为叁个月;3、后续治疗(取尺、桡骨固定钢板)费用约需壹万圆至壹万叁仟圆;后续治疗(取尺、桡骨固定钢板)期间误工时间约为壹个月,护理期限约为贰拾天,需要壹人护理。本院认为:自然人的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权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公安机关道路交通管理部门已就该事故出具聊城市公安局交警巡警察支队茌平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聊茌公交认字【2016】第004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是法定职能部门经过实地现场勘查依据法定程序作出的确认道路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明确因果关系以及划分当事人责任的书面材料,具有较强的证明力,人民法院应当对该认定书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该认定书认定庞延新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王丛丛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王丛丛要求范围内的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医疗费,20562.31+995.38=21557.69元;2、误工费,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93.18×330=30749.4元;3、护理费,93.18×94=8758.92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0×14=420元;5、营养费,30×90=2700元;6、鉴定费,因未达到伤残等级,支持1400元;7、交通费,本院酌定500元;8、后续治疗费,支持11000元。交强险医疗限额项下应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21557.69+420+11000+2700=32977.69元,超过限额10000元,该限额内应赔偿10000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应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30749.4+8758.92+500=40008.32元,未超过限额110000元,该限额内应赔偿40008.32元。剩余部分的损失为32977.69-10000+1400=24177.69元应由庞延新按照100%的事故责任比例赔偿24177.69元。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王丛丛损失50008.32元;庞延新赔偿王丛丛损失共计24177.69元;三、驳回王丛丛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第一至第二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通过本院过付(账号9150115011642050000572户名:茌平县人民法院汇款行:山东茌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注明案号、办案人员,并及时通知办案人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4元,由庞延新负担1924元;保全费220元,由王丛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俊堂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谢倍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