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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91民初231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邹春光、杨富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邹春光,杨富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91民初2314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时代广场23幢,组织机构代码77641750-8。负责人:夏京利,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媛,江苏胡文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安湖,江苏胡文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邹春光,男,1983年2月7日生,汉族,住湖北省孝昌县。被告:杨富林,女,1992年6月4日生,汉族,住陕西省白河县。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苏州分行)与被告邹春光、杨富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淑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本院依原告申请,于2017年3月15日作出(2017)苏0591民初2314号民事裁定书对上述被告名下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本案于2017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媛、孟安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春光、杨富林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生银行苏州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邹春光、杨富林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51000.42元,并支付逾期利息20083.71元、逾期罚息532.01元(逾期利息、逾期罚息暂计算至2017年1月22日,实计至清偿之日)。2、判令被告邹春光、杨富林偿付原告律师费损失46380元。3、判令原告有权以被告抵押的房屋依法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两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17日,被告邹春光、杨富林与原告签订《个人购房/车位借款及抵押合同》,约定两被告向原告借款76万元用于购房,期限300个月,两被告自愿以所购房产为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原告按约发放贷款,被告邹春光、杨富林未按约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1为判令被告邹春光、杨富林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51803.42元,并支付逾期利息28611.43元、逾期罚息1277.34元(暂计至2017年5月2日,实计至清偿之日),其他诉请不变,同时明确欠息包括利息、罚息和复利,诉讼费用包括案件受理费和保全费。被告邹春光、杨富林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17日,原告民生银行苏州分行(贷款人/抵押权人/乙方)与被告邹春光、杨富林(借款人/抵押人/甲方)签订《个人购房/车位借款及抵押合同》(编号个房贷字第126112015817448号)。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购房借款金额为人民币76万元,借款期限共300月,自2015年12月17日起至2040年12月17日止,借款用于购买坐落于苏州市相城区阳澄××路××室房屋,合同贷款利率按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下浮6%,确定为年利率4.606%,贷款发放后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相应的贷款基准利率,则本合同购房贷款利率按年进行调整,在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调整后次年一月一日适用的新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按照合同约定的浮动比例确定。乙方对甲方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照本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甲方清偿本息为止;对甲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日或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本合同逾期利率为在本合同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还款日为每月15日。甲方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个月未能按本合同约定还本付息的,乙方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已发放的贷款提前到期,要求甲方立即提前偿还部分或全部借款。因甲方违约致使乙方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甲方应承担乙方为此支付的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等)。为担保本合同项下房屋借款,甲方以相城区阳澄湖××号××幢××室房产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处分抵押财产的费用、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相关合理费用。2015年12月28日,双方就被告邹春光、杨富林名下相城区阳澄湖镇××号××幢××室办理了抵押登记,债权登记数额为76万元。2015年12月17日,被告邹春光填写《个人借款凭证》,载明:借款金额为人民币76万元,期限自2015年12月17日至2040年12月17日;执行年利率4.606%,每年一月一日调整;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日为每月15日。原告按约放款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贷款,故原告诉至法院。原告确认,截至2017年5月2日,被告邹春光、杨富林尚欠原告本金人民币751803.42元,欠息人民币29888.77元(含利息、罚息、复利)。另查明,原告与江苏胡文祥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由该所指派律师通过诉讼的方式实现债权,合同约定律师费为人民币46380元。再查明,2015年12月17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送达地址确认函》,确认被告的送达地址均为相城区阳澄花园××幢××室,上述地址作为产生纠纷后法院送达司法文书的送达地址。该确认书上载明,因提供地址不准确、有变更未及时书面告知,或本人或其指定的代收人拒绝签收导致文书未被本人实际接收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据上述地址向被告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传票及相关材料。本院认为: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各被告间签订的个人购房/车位借款及抵押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生效,对各方均具有约束力。现原告已按约向被告邹春光、杨富林发放贷款,故被告邹春光、杨富林亦应按约还款。到期未还的,构成违约,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归还全部剩余借款本金。对原告主张的欠息未超出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用部分,律师费由被告负担符合合同约定,但律师费收费标准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26050元。对原告要求以被告邹春光、杨富林名下的位于苏州市相城区阳澄××路××室房产实现抵押权的主张,因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准予,原告有权对上述抵押物进行拍卖、变卖,并以所得价款在登记债权数额内优先受偿。被告邹春光、杨富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其抗辩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邹春光、杨富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借款本金751803.42元,并赔付截止2017年5月2日的欠息人民币29888.77元及自2017年5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个人购房/车位借款及抵押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二、被告邹春光、杨富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律师费人民币26050元。三、如被告邹春光、杨富林未履行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则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有权就被告邹春光、杨富林所有的坐落于苏州市相城区阳澄湖××号××幢××室的房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登记债权数额76万元限额内优先受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990元,保全费4610元,合计10600元,由被告邹春光、杨富林负担,原告同意所预缴的诉讼费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判员  肖淑红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唐莉萍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1页共9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