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2002民初164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李基河、方克芬与四川省资阳得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基河,方克芬,四川省资阳得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2002民初1645号原告:李基河,男,1969年7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现住资阳市雁江区。原告:方克芬,女,1967年2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现住资阳市雁江区。被告:四川省资阳得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资阳市雁江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2000717564110X。法定代表人:罗德成,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虹,女,系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平,系四川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基河、方克芬与被告四川省资阳得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得宇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基河、方克芬,被告得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虹、邓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在三十日内为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逾期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的违约金15,354.93元(房屋面积:96.24㎡,总房款334,530.00元×459天×0.0001),庭审中,二原告当庭变更该项诉讼请求为被告支付逾期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的违约金13,916.45元(房屋面积:96.24㎡,总房款334,530.00元×416天×0.0001),从2016年4月17日计算至2017年6月8日;3.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多次向被告索取所有权证书过程中产生的车费及误工费1000元;4.因1、2、3条所产生的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于2013年1月9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和《补充协议》,约定原告以334,530.00元的总价款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资阳市雁江区房屋,同时约定房屋于2013年12月31日前交付,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未能在商品房交付之日起730日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第(2)项(补充协议)处理。其中第2项(补充协议)第八条第5点规定:“自约定的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取得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被告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为原告办理所有权证书,属于违约,截止起诉之日止被告已违约459日。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相关事宜,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恳贵院判决如请求目的,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得宇公司辩称,对于原告所称的购房及签订的补充协议,以及由于被告自身经济原因未能跟原告办理产权证书也属实,被告现正积极办理,至于何时能办理完现在无法确定,合同约定的交房的时间为2013年12月31日,实际交房的时间为2014年4月16日,为此我方支付了逾期交房的违约金为3506元,交到了2014年4月16日,按合同约定自房屋交付之日即2014年4月16日起730日内办理产权证都不算违约,即2016年4月16日的次日即2014年4月17日起才计算违约金,计算基数认可原告所述,认可原告主张的违约金金额13,916.45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车费和误工费,因未产生不应支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第八条约定,对本《合同》第二十条的补充(产权登记)……3.采用按揭付款方式的买受人所购房的权属证书,必须由出卖人代为办理……出卖人应在买受人缴齐上述费用和资料,并办理完委托手续后730日内,代买受人……办理房屋所有权证……5.自约定的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取得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李基河、方克芬未就车费及误工费的主张提交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李基河、方克芬未就车费及误工费的主张提交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省资阳得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为原告李基河、方克芬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二、被告四川省资阳得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基河、方克芬从2016年4月17日计算至2017年6月8日的违约金13,916.45元;三、驳回原告李基河、方克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8元,减半收取计104元,由被告四川省资阳得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凌小薇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宋 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