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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10民初566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杭州丝美线业有限公司与李元坤、沈松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丝美线业有限公司,李元坤,沈松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10民初5668号原告:杭州丝美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临平经济开发区超峰东路。法定代表人:胡金农,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蒋沛超,浙江人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元坤,男,1962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被告:沈松南,女,1966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原告杭州丝美线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元坤、沈松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超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蒋沛超和被告李元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松南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丝美公司诉称:原告从事绣花线制造、加工,与二被告一直有业务往来。截至2015年2月,二被告共欠原告电脑绣花线款计1400000元。2015年3月1日,二被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二被告欠原告电脑绣花线款1400000元,还款期限为2015年3月1日至2016年2月28日止,二被告愿意支付5‰的月利息,其中2015年度的月利息减半,为2.5‰。还款期限届至,二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也未按期支付利息。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李元坤、沈松南向其支付货款1400000元,并支付利息140000元(自2015年3月1日起至2017年3月31日止,其中2015年度按月利率2.5‰计算,之后按月利率5‰计算,此后利息按5‰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为止)。原告提供欠条一份,用于证明二被告欠原告货款并约定利息的事实。被告李元坤辩称:欠140万元是对的,其中90多万是货款,其余是利息。现原告让还140万,也只能还了。希望只还140万元,其余利息能免除。被告李元坤未提供证据材料。被告沈松南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沈松南未到庭质证;被告李元坤对该证据无异议,认为欠钱是要还的。经审查,本院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5年3月1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二被告欠原告1400000元电脑绣花线款,愿意支付月利息。2015年度月利息减免一半,为2.5‰。期限为2015年3月1日至2016年2月28日。庭审中,被告李元坤自述二被告夫妻两人已归还1万七八千元的款项,双方一致同意按已付两万元利息予以扣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双方已对货款进行结算,并约定利息,不违法法律的规定,故二被告应依约偿还尚欠原告的货款1400000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经核,二被告应支付原告利息120000元(自2015年3月1日起暂计至2017年3月31日止为140000元,扣除已付20000元的利息;此后利息以尚欠货款为基础,按月息5‰的标准另行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被告李元坤称实际货款为90多万元,其余为利息,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原告对此也不认可,故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被告沈松南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对原告诉请之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元坤、沈松南支付原告杭州丝美线业有限公司货款14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李元坤、沈松南支付原告杭州丝美线业有限公司利息120000元(自2015年3月1日起暂计至2017年3月31日止;此后利息以尚欠货款为基础,按月息5‰的标准另行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杭州丝美线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660元,减半收取9330元,由原告杭州丝美线业有限公司负担90元,由被告李元坤、沈松南负担92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66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马 超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沈虹霞 微信公众号“”